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8號
- 抗告人
- 辰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宇昇
- 抗告人
-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宇昇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5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渠等共同法定代理人許宇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於到期日即民國108年6月30日在抗告人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址(下稱新湖二路址),向許宇昇為付款之提示,僅獲一部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036萬4,500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提示證券,其上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提示。相對人陳稱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及地點與事實不符,實則,108年6月30日為週日,非上班日,且許宇昇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下午定有外務會議,並於再次日即同月2日南下彰化,相對人無從向許宇昇提示系爭本票。又抗告人辰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億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民善街址),相對人卻稱係於新湖二路址為提示,足證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甚明,難謂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系爭本票擔保金額應為1,514萬8,800元,抗告人辰億公司已按期並足額給付設備款,既未發生違約之情事,相對人即無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伊應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原裁定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並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已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不合。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固以108年6月30日非上班日,及抗告人辰億公司係設於民善街址為由,主張相對人無從於該日在新湖二路址向許宇昇為付款提示云云,並提出108年辦公日曆表、辰億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20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日為法定休假日,及抗告人辰億公司設於民善街址,非就「相對人未於該日在新湖二路址,向抗告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許宇昇為付款之提示」乙事,提出反駁證明,尚無從據此證明相對人未現實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至抗告人所提許宇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係用以證明許宇昇自同年「7月1日下午至2日」止未於新湖二路址,與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無涉,亦非反駁證明,是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㈢另抗告人所辯兩造擔保金額是否為1,514萬8,800元等節,無論屬實與否,核屬於實體事項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實體訴訟,資以解決。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許宇昇,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238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6月27日│25,746,000元│108年6月30日│同左 │K0000000A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