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0號
- 抗告人
-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曾秀珊
- 抗告人
- 人 樓
- 抗告人
- 丁宜良
- 抗告人
- 江永安
- 相對人
- 籃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應減縮為如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均由抗告人丁宜良承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4 至7 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480 萬元均應由抗告人丁宜良承擔等情,縱使屬實,此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就其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具狀減縮為如附表所示,爰將原裁定主文許可強制執行之內容,依相對人減縮後之請求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臺幣) │ │ │ │├─┼───────┼──────┼────┼───────┼─────┤│1 │108年5月1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6月24日 │CH0000000 │├─┼───────┼──────┼────┼───────┼─────┤│2 │108年5月12日 │2,6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6月24日 │CH0000000 │├─┼───────┼──────┼────┼───────┼─────┤│3 │108年5月30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6月24日 │CH0000000 │├─┼───────┼──────┼────┼───────┼─────┤│4 │108年6月24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6月24日 │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