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震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永清 相 對 人 張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該裁定於108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卷第14頁),是抗告之 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應於108年9月1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