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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簡江潤(原名:簡嘉良)
  •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簡江潤(原名簡嘉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6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暨命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無訴訟繫屬而誤為訴外裁判,固不生效力,當事人亦不受拘束,惟既具有裁判之形式,當事人仍得分別依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聲請對翔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邱啟彰及簡守文,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未對抗告人為聲請,有相對人所提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然原審未予注意,裁定對抗告人得為強制執行,已逾相對人於原審聲明之範圍,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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