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宇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許宇昇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606,000元、到期日108 年7 月12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12,124,3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況於原審聲請裁定時,亦未說明提示之對象、時、地,原審准予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核與法有違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後即已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可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