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9號
- 抗告人
-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宇昇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許宇昇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606,000元、到期日108 年7 月12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12,124,3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況於原審聲請裁定時,亦未說明提示之對象、時、地,原審准予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核與法有違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後即已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可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