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毓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惠萍 相 對 人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6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因承包相對人之彰化縣鹿港鎮垃圾掩埋場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作為履約保證,嗣系爭工程完工後,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並返還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141 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48 號裁定准許,故相對人已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等語。 二、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假處分之 效力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債務人就假處分之查封物、權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規定。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 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於106年8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查前開本票之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依一般銀行實務,於執票人逕為提示或委由金融機構交換為提示而不予兌現時,應會出具退票理由單為憑,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為據,且系爭本票上並無可資為認定相對人已於其所述於106 年8月31日逕向或委由他銀行交換向付款人為提示之相關記 載,再衡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 票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307萬6,44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隨即提供該高額擔保聲請執行,由本院於107年9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付款人經收受執行命令亦未表示系爭本票業遭提示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1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348號卷核閱屬實,相對人主張其業於106年8月31日向 付款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實難採信。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因相對人未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從而,相對人本件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准許相對人關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 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 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 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聲請費用為3,000 元及抗告費用為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費用3,000 元、抗告費用1,000 元合計4,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面 額 │ 票 號 │受 款 人│ ├─────┼─────┼────────┼──────┼─────┼─────┤ │毓順科技有│聯邦商業銀│106 年8 月31 日 │13,076,448元│UB0000000 │海利普電子│ │限公司 │行文林分行│ │ │ │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