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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0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蕭錫証劉逸成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告人
啟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輝杰
相對人
郭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同法第19條本文、第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就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之給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當事人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萬5,822元(含同年6、7月份工資、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並應於同年9月5日前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詎抗告人遲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要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調解時伊之代理人陳俊竹未提出相對人屢次未填寫外出條、說明外出之時間及處理事項、嚴重違反工作規則等證據,致調解委員告知有工作事實即可認定,系爭調解與伊以工時精確計算控管成本之認知相悖,伊實無法接受;另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毀損客戶所有之器材,工資須待此事件處理完畢才可能支付云云。惟抗告人自承委任陳俊竹代理出席,陳俊竹代理抗告人參與調解程序既屬合法代理,其與相對人達成之調解方案應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抗告人自受拘束,不因事後再為爭執,而免其給付義務,亦無礙於應否准許強制執行之判斷。至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均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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