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相 對 人 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紹謙 相 對 人 邱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6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上。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0 條、第11條第1 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故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條件擔任支付,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本票上若記載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即應認為無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只(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惟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正面記載附條件兌付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違背票據法強制規定等為據,認定系爭本票無效而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然系爭文字僅為記載系爭本票之來源,並非作為可否付款之條件,且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系爭文字僅屬伊與相對人間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本質,尚未違反無條件支付之性質,至多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認系爭文字乃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性質,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核諸抗告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上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惟於系爭本票正面右上方另有相對人註記之系爭文字記載:「本票據僅供台灣房屋環宇全球特許加盟店,款項:履約保證金,期間----擔保用,絕不供作其他用途,特此聲明。」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上記載之文字為之,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繹之系爭文字之內容,發票人即相對人係限制系爭本票僅得作為「環宇全球特許加盟店」擔保用「履約保證金」使用,此觀系爭文字尚註明「絕不供作其他用途」等語尤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之票據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究其文義,堪認發票人之真意為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用」、「履約保證金」以外之用途使用時即不予兌付。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文字僅記載系爭本票之來源,屬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非作為可否兌付提示之條件,然觀諸系爭文字內容中,「履約保證金」、「擔保用」、「絕不供作其他用途」等語,顯為限制系爭本票用途之條件,並非僅記載系爭本票之取得來源,亦難謂系爭文字僅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約定,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依此,系爭文字所載內容應認係相對人對於是否兌付系爭本票所附加之條件,此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有違。 ㈡、抗告人固又主張系爭本票正面仍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系爭文字應依票據法第12條認定不生票據上效力等語。然系爭本票是否兌付係以「擔保用」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行使之條件及限制,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雖系爭本票正面亦印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惟系爭本票乃坊間文具行印製出售之空白制式本票,其上所印:「無條件擔任兌付」、「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均為制式化格式,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正面另行註記文義解釋上有對於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加諸條件之系爭文字,則就 當事人真意及系爭文字之文義觀之,縱使系爭本票正面「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未經刪除,仍應解釋為相對人嗣後業以自行加註之系爭文字,將制式化印製於系爭本票正面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義,變更為附有條件始能兌付之限制,而使系爭本票已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依此,相對人以系爭文字內容變更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已違反票據法之強制規定,難認系爭文字僅係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抗告人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㈢、基上,系爭本票既因附有票據債權行使條件,而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法應認為無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皇妙 附表: ┌───────┬─────┬───────────┬───────────┬─────┬───┐ │ 發票日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民國) │ │ │ │(新臺幣)│ │ ├───────┼─────┼───────────┼───────────┼─────┼───┤ │106 年5 月23日│HD0000000 │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未記載│ │ │ │邱詠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