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韓晉全 非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夢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8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5,778元、到期日為106年8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兩造並不相識,亦無交易行為,系爭本票以抗告人名義簽發,應屬偽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以上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於108 年1月24日聲請閱卷後,復未補陳其他抗告理由,從而,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