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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
陳俊雄
抗告人
林秀卿
相對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等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與第三人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賴文成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8 年1 月2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1,895,208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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