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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林昌義

  • 原告
    林孟伶
  • 被告
    林渤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林孟伶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林明忠律師 張怡凡律師 被   告 林渤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甚明。另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明定。而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亦有規定。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妍雅緻國際商貿易有限公司或其同意或授權,在所經營之「花樣- 林渤洲醫師」臉書粉絲專頁,使用其註冊商標(註冊號:商標00000000)圖樣,作為該粉絲專頁封面,並張貼介紹醫療美容資訊與廣告,達其經營會員粉絲及推展醫療服務之行銷目的,已侵害其商標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等規定,暫先請求被告給付最低額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等語。則依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屬侵害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侵權爭議,本件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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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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