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葉家麟 被 告 柯宛妮 廖梓妘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所明定。 次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是以,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弗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弗客公司)創意與執行總監,並為新營太子宮三太子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後同意弗客公司與被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使用系爭著作發行「新營太子宮悠遊卡」商品,弗客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與悠遊卡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其附件清楚標示授權範圍包含系爭著作。詎悠遊卡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柯宛妮(下稱柯宛妮)未經弗客公司及原告同意,於108年7月12日將系爭著作轉讓予被告廖梓妘(下稱廖梓妘),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甚鉅。爰求為判決確認柯宛妮非系爭著作所有權人及其與廖梓妘於108年7月12日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悠遊卡公司與柯 宛妮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柯宛妮與廖梓妘連 帶賠償原告1元,以上其中一被告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範 圍內免為清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遭侵害,核屬著作權侵權爭議事件,而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