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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林昌義
  •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曾世文、趙建華

  • 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人
  • 被告
    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法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易康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陳毓芬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被   告 易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文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王志鈞律師 許筑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易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維他命有限公司、易康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易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2 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6 款、第49條第1 項、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民國84年間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依法設立登記,並於107 年6 月6 日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之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可佐,其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請求人食用之「顧可飛植物性DHA 藻油膠囊」(下稱系爭膠囊)含塑化劑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讓該等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後,以自己名義,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核符規定。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當事人適格欠缺。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結果定之,故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主張之義務者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受讓消費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以原告係公告受理系爭膠囊中批號UC170505號、UC160507號、UC160708號商品(下依序稱505 號、507 號、708 號商品,合稱系爭商品)之團體訴訟,如附表二件次編號19、20、194 至196 、401 、404 、405 請求人消費批號UC170750號商品(下稱750 號商品)逾受理團體訴訟範圍(本院卷一第298 頁、卷三第135 頁、卷四第242 頁),或如附表一件次編號15及如附表三所示請求人係嬰幼兒,不可能食用膠囊商品(本院卷四第242 頁),抗辯原告就該等部分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合法,委無足採。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好市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習祿億(本院卷一第87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39 至344 頁)可佐,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6 至337 頁),自屬合法。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下稱維他命公司)與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億6924萬5348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9 頁)。嗣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5 億6764萬5348元(本院卷四第25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五、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訴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各有明定。好市多公司以系爭商品製造商甲○○○ ○○ . ,可能須負最終商品製造人責任,就本件訴訟勝敗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具狀聲請對甲○○○ ○○ 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8 至14頁),於法並無不合。 六、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請求人中關於未成年人部分,依首揭規定意旨,本件判決書就足資識別該等請求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不為揭露,如有確認身分之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維他命公司、易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康公司,與維他命公司、好市多公司合稱被告)均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批發、國際貿易及藥品檢驗等業務;好市多公司為中西藥批發、零售、國際貿易、倉儲及食品銷售之通路商。維他命公司多年來自美國進口輸入系爭膠囊,由好市多公司在其賣場或易康公司向維他命公司購入分裝後在各大藥妝店販售。維他命公司與易康公司均為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2 項、第9 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食用所販售商品之損害負無過失責任。好市多公司為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且均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規範之食品業者,依食安法第7 條規定,有實施自主管理、檢驗,以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避免消費者誤食含塑化劑食品之事前防範義務,更不得輸入、販賣含塑化劑之有害人體健康食品。 ㈡、維他命公司標榜系爭膠囊「專為孕媽咪設計」、「從懷孕初期補充營養」、「藻油萃取無腥味、無海洋性重金屬汙染」、「富含DHA 」,吸引家有孕婦之消費者青睞。易康公司向維他命公司購入系爭商品分裝後,在康是美、屈臣氏等藥妝店銷售予如附表一所示請求人食用。康是美藥妝店販售上開商品時,經檢驗發現708 號商品數值有異予以下架,維他命公司改由好市多公司在賣場銷售系爭商品予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人食用,被告均疏未就系爭商品自行或送交機關檢驗。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於107 年6 月間至維他命公司抽驗系爭商品,發現505 號、708 號商品中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即塑化劑,下稱塑化劑)含量分別為35.51ppm、8.63ppm ,逾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制定之「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下稱企業指引)中所規範「企業監測塑化劑指標值」5ppm(下稱監測指標值);507 號商品中塑化劑含量亦高達3.80ppm 。而塑化劑會干擾人類荷爾蒙,影響生殖系統、兒童發展與引發性早熟,且會抑制男性睪固酮分泌,造成睪丸功能低下,對人體健康具一定侵害性,國際間從未將屬塑膠材料添加物之塑化劑列為食品添加物,因此未訂定塑化劑污染食品限量。又消費者本於對身體健康之自主性,有保持自己身體、心理健康完整不受侵害權利。塑化劑為對人體有害物質,消費者食用後,身體健康即遭侵害,與人體食用含塑化劑食品之每日耐受量或食用後可否排出體外無涉。另身體健康遭塑化劑侵害需花費多少金額始能回復,現行醫學技術難以證明,應得依食安法第56條第3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各消費者財產損害為15萬元,並賠償支出購買商品費用。至各消費者之非財產損害,以食用商品後就醫與否,分別請求賠償100 萬元、20萬元。再者,被告對系爭商品稍加檢驗即可發現塑化劑含量超標不得供人食用,其等疏未檢驗具重大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就消費者財產損害部分請求給付3 倍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51條、食安法第56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維他命公司與易康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請求人損害共3046萬8380元;維他命公司與好市多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人損害共5 億6764萬5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⑴維他命公司與易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46萬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維他命公司與好市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 億6764萬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維他命公司部分:伊輸入在好市多公司賣場銷售之系爭商品為進口原裝之「大罐裝」商品,與易康公司分裝後在康是美藥妝店銷售之「小罐裝」商品不同,伊未將康是美藥妝店下架之商品改在好市多公司賣場銷售,反係知悉505 號商品塑化劑含量逾監測指標值,惟超標情節輕微,不符回收下架商品程度,仍基於消費者權利,與易康公司、好市多公司停止販售,並辦理商品回收與退費,主管機關迄未對伊為不利之行政處分。衛福部嗣於107 年12月13日提出「顧可飛植物性DHA 藻油膠囊塑化劑超標後續處理作為」之書面報告,指明塑化劑為塑膠材料之添加物,塑膠材質在正常使用過程中,如遇高溫或高油脂等不良使用條件,可能導致塑化劑溶出,間接污染食品。故食品製造過程中倘使用含塑化劑之器具、管路或包材,無法排除食品中或多或少含有塑化劑成分。企業指引亦以「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為目的,非要求業者達到食品塑化劑含量零檢出標準。又監測指標值僅係供企業監測塑化劑數值,作為是否採取異常處理措施之參考,非超過監測指標值之食品即對人體健康有危害。衛福部食藥署且指明塑化劑每日攝取量在人體耐受量範圍內無立即危害,以企業指引所定塑化劑每日耐受量0.05mg/kgbw/ day、505 號商品塑化劑數值為35.51ppm及系爭商品每日建議食用量為1 顆(0.9g)之基準,60公斤成年人每日須食用約93顆始超過每日耐受量。世界衛生組織另表示,長期大量攝取塑化劑才會對身體健康有慢性影響。人體試驗研究則顯示塑化劑進入人體後,絕大部分可於24至48小時內經代謝排出,食用505 號商品對身體健康當不致造成危害。至507 號商品檢出塑化劑數值僅3.8ppm;北市衛生局受理民眾陳情取得之708 號商品,經檢出塑化劑數值雖為8.63ppm ,但該受驗商品來源及有無遭環境污染均屬不明,而伊於106 年2 月間供貨時,就708 號商品檢測塑化劑數值僅4.86ppm ,507 號、708 號商品應均未超過監測指標值,該等商品亦無侵害消費者身體健康可能。原告復未證明消費者身體健康因食用系爭商品受有損害及數額,其請求賠償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則與食用商品所受損害無涉,如附表二請求人中更有好市多公司所指無消費或食用系爭商品情事,實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好市多公司部分: ⒈企業指引僅係業者於商品受塑化劑污染時自主管理之參考指標與準則,非行政命令,不具法律拘束力,且係有限度允許食品含塑化劑,但禁止惡意添加,非要求食品塑化劑含量應零檢出。又含塑化劑食品對人體是否欠缺安全性,醫學與司法實務上均以人體每日耐受量為準,商品超出監測指標值非即有害人體健康。系爭商品中505 號商品塑化劑含量逾監測指標值,應啟動異常處理程序。507 號商品塑化劑含量未逾監測指標值;708 號商品於107 年8 月間經消費者送驗塑化劑含量為8.63ppm ,然該商品製造日期為105 年10月,維他命公司於106 年2 月間自行送驗塑化劑含量為4.86ppm ,消費者送驗商品時間距製造日期近2 年,檢驗數值恐受保存方式或其他外在環境條件影響,應以維他命公司自行檢驗所得數值為準,與507 號商品同未超過監測指標值。而衛福部指明人體終生每日每公斤體重攝取塑化劑0.05毫克為無風險劑量。臺北榮民總醫院以58公斤成年人估算塑化劑每日攝取低於2.9mg ,不會對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以系爭商品每粒膠囊0.9 公克,每日食用1 粒及上開檢驗結果計算,日攝取塑化劑含量低於衛福部所指人體每日可耐受攝取量1%以下,不生危害人體或母體內胎兒健康疑慮,塑化劑且會經由人體代謝快速排出,系爭商品所含塑化劑數值,亦未達企業指引所定應通報衛生機關及立即下架回收程度,非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商品,亦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之銷售行為實為合法之經濟活動,消費者所罹病症,與食用系爭商品亦無因果關係。⒉伊非系爭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無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適用。又伊為非百貨業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依衛福部105 年4 月21日訂定之「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第17點規定,負定期檢驗義務之食品項目不含屬膠囊之系爭商品,無未送驗商品而違反食安法第7 條規定可言。另系爭商品未有攙偽或假冒,其內所含塑化劑遠低於人體每日耐受量,伊銷售系爭商品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復未證明消費者食用系爭商品致身體健康受損,其請求賠償購買商品價金,與食用商品所受損害無涉,伊無需依食安法第56條、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或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伊銷售系爭產品前,曾請維他命公司提出衛福部核發之商品查驗登記許可證及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 )認證文件。伊知悉505 號商品塑化劑含量超過監測指標值後,雖未達企業指引所定通報、回收標準,仍將架上所有批號商品下架,迄未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食安法。伊嗣與維他命公司查知系爭商品所含微量塑化劑,可能係美國原廠製造商填裝膠囊時使用PVC 材質射出管線之塑化劑移轉,並確認該製造廠商已更換管線材質,確保其後商品無監測指標值超標情事,維他命公司並向北市衛生局提出改善方案,伊銷售系爭商品前後,實已善盡自主管理義務,無違食安法第7 條規定。縱伊違反食安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品之塑化劑含量甚微,不致造成人體健康危害,原告無從請求伊賠償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遑論伊對於防免損害發生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更不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件。倘塑化劑確造成損害,非伊貯存、販賣行為所致,依消保法第8 條但書、食安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亦得免除伊賠償責任。 ⒋附表三所示請求人於其等法定代理人購買系爭商品時均未滿5 歲,而系爭商品為膠囊狀食品,直徑與體積大於一般藥品膠囊,嬰幼兒不易吞嚥食用,系爭商品外包裝且有「請置於兒童不易取得之處」之警示標語,該等請求人應無食用系爭商品可能。 ⒌附表四所示請求人未有向伊購買系爭商品記錄,其等與所提購買記錄之購買者非親屬、朋友或同事,應未向伊購買商品食用。甚者,如附表二件次編號358 請求人趙○○表明係由其妯娌賴○○購買商品,惟未提出證明文件,賴○○且係如附表二件次編號295 請求人,其等復提出同紙購買證明,趙○○應未消費系爭商品而重複請求。另如附表二件次編號539 、540 請求人所提購買證明記載之會員已與維他命公司和解,伊亦免除此部分責任。 ⒍附表五所示請求人提出之消費證明為購物網站訂單頁面,非伊之消費記錄,應未向伊購買系爭商品食用。 ⒎附表六所示請求人未完整提出購買商品照片、未留存完整瓶身或所留瓶身未拆封,應未消費或食用系爭商品。又如附表二件次編號246 至249 請求人共用同份商品照片與購買證明,請求數量重複。 ⒏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易康公司部分: ⒈伊非食安法第7 條所定應辦理檢驗或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無強制檢驗商品義務,然知悉系爭商品塑化劑超過監測指標值後,縱未達下架回收程度,仍即採取停止銷售、回收及退費措施,未違食安法規定,亦未經行政機關為不利處分。又企業指引係以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為目標,非要求業者塑化劑含量需零檢出,而監測指標值僅供企業自主管理參考,亦非食品安全與否之臨界值,食品含塑化劑是否對消費者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應以塑化劑含量超過人體每日耐受量為標準。505 號、507 號、708 號商品經北市衛生局檢出含塑化劑數值分別為35.51ppm、3.8ppm、8.63ppm ,其中507 號商品未逾監測指標值;708 號商品係原告107 年8 月間受理消費者陳情後送驗,距106 年間出貨時間甚久,可能因環境等因素影響檢測結果。維他命公司於106 年2 月間自行檢測708 號商品塑化劑數值僅4.86ppm ,未超過監測指標值,該等商品應均未欠缺安全性。縱505 號、708 號商品塑化劑含量超過監測指標值,數值遠低於人體每日耐受量,屬輕微異常,加上人體之代謝,食用系爭產品應不致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如附表一所示請求人如有罹患疾病或其他身體健康之損害,與食用系爭商品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該等請求人食用商品後身體健康確有損害及損害範圍與金額,無從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至如附表一所示請求人支出購買商品價金,係基於其等與各出賣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非食用商品所受損害。 ⒉如附表一件次編號15請求人邱○○(105 年生)於其法定代理人王○○106 年6 月23日購買商品時為嬰兒,系爭商品為膠囊狀食品,外包裝載有「請置於兒童不易取得之處」之警示標語,商品直徑與體積大於一般藥品膠囊,嬰幼兒不易吞嚥,邱○○食用系爭商品有違經驗法則,原告不能為此部分請求。 ⒊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產品無攙偽或假冒,伊亦無加害他人慾望或不正當意願,於知悉商品塑化劑超過監測指標值,即停止銷售、回收及退費,善盡自主管理責任,對於損害防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依食安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應免除伊賠償責任。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維他命公司、易康公司均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批發、國際貿易及藥品檢驗等業務。好市多公司為中西藥批發、零售、國際貿易、倉儲及食品銷售通路商。維他命公司自美國進口輸入供食用之系爭膠囊。易康公司自維他命公司購入系爭膠囊分裝,在康是美、屈臣氏等藥妝店,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日期,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商品。好市多公司在其賣場出售原裝之系爭商品。北市衛生局於107 年6 月間至維他命公司檢驗505 號商品中塑化劑含量為35.51ppm;同年8 月間檢驗507 號、708 號商品塑化劑含量依序為3.80ppm 、8.63ppm ,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北市衛生局函(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憑證(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商品外觀照片(本院卷二第97、98頁、原證六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被告均為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及食安法規定之食品業者: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 條之企業經營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食品,指供人飲食之產品。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之製造、販賣、輸入之業者。食安法第3 條第1 款、第7 款亦有規定。 ⒉系爭商品係維他命公司進口輸入,由好市多公司原裝;易康公司分裝銷售,已如前述,維他命公司依消保法第9 條;易康公司依同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均視為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好市多公司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且均屬食安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之食品業者。 ㈢、被告應不符合食安法第7 條所定檢驗商品之要件: ⒈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第1 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2 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安法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依食安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自行或將系爭商品送請機關檢驗之義務,為被告否認。而依上開⒈規定,負有自行或送交機關檢驗義務之食品業者,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細繹衛福部依食安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於105 年4 月21日公告之「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全文(本院卷二第231 至234 頁),難以分辨系爭商品屬應辦理檢驗之何種食品業者類別,原告復未說明或舉證以明,難以逕認被告依食安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有自行或將系爭商品送請檢驗機關檢驗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㈣、708 號商品塑化劑含量檢驗數值應以4.86ppm 為據: ⒈原告主張708 號商品經檢驗塑化劑含量為8.63ppm ,固提出北市衛生局函(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觀諸上開函文記載:「107 年8 月受理民眾陳情案件…批號UC160708:檢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8.63PPM …逾指標值…」等語。參酌北市衛生局就708 號商品之檢驗報告所載「申請單位」及「採樣單位」均為該局消費者服務中心(本院卷一第364 頁),可認708 號商品應係民眾自持樣品前往檢驗。而商品所含塑化劑可能係商品保存之濕度、溫度等外在環境條件,衍生塑化劑遷移或揮發而來,有衛福部就系爭膠囊塑化劑超標後續處理作為書面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維他命公司函(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193 頁、第200 頁)可佐,被告質疑民眾送驗之上開樣品遭外在環境污染,即非無稽,原告就此未曾釋疑,自難逕以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認定708 號商品原始塑化劑含量。 ⒉維他命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提供105 年10月13日製造之708 號商品,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塑化劑含量為4.86PPM ,有106 年2 月20日測試報告及樣品照片(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可稽。佐以好市多公司陳明708 號商品係於106 年3 月16日至10月24日進貨(本院卷二第211 頁),並提出進貨訂單明細(本院卷二第245 頁)為證,可知維他命公司取得測試報告未久即將708 號商品交付好市多公司,應係出貨前自主檢驗,送驗樣品衡情係其進口之原裝品,保留商品出廠後銷售前之原始態樣,所得檢驗結果應較符商品含塑化劑原狀,708 號商品塑化劑含量應以4.86 ppm為據。 ㈤、好市多公司否認如附表二件次編號5 與6 、17與18、49與50、66至68、79與80、105 與106 、180 與181 、184 與185 、269 與270 、358 與359 、368 與369 、402 與403 、414 與415 、418 與419 、430 與431 、432 與433 、444 至446 、467 至469 、531 與532 、539 與540 、561 與562 、588 至590 、594 與595 、619 與620 、625 與626 請求人向其購買系爭膠囊(即與好市多公司如附表四、五有關抗辯)。查: ⒈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9、50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公司會員林妤蓁之消費紀錄(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其上件次編號49請求人手寫:「2018/01/03由朋友林妤蓁帶至好市多北投店購買顧可飛藻油2 罐」等語,僅能證明徐若蕎為上開註記,無足為該等請求人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證明。 ⒉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105 、106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網路購物訂單與708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細繹上開網路購買訂單與商品照片,均未顯示商品係向好市多公司訂購,無從為有利請求人之認定。 ⒊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269 、270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公司會員曾凱琳之消費紀錄(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難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證明。 ⒋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02 、403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公司會員徐祥銘之消費紀錄(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難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證明。 ⒌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14 、415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網路購物資料(含708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觀諸該交易資料未顯示商品係向好市多公司訂購,無從為有利請求人之認定。 ⒍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539 、540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公司會員褶宜寧之消費紀錄與708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難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證明。 ⒎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619 、620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公司會員林妤芳、張全能之消費紀錄(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難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證明。 ⒏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625 、626 請求人購買證明中好市多公司會員楊雅聞消費紀錄部分(詳起訴書附件二光碟),難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證明。 ⒐至: ⑴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5 、6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網路購物資料。觀諸該資料網頁記載:「好市多代購- 顧可飛植物性DHA 藻油膠囊90粒(全素)」、「收件地址」欄記載:「嚴* 鈴」等語(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應足為該等請求人係上網委託他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⑵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17、18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公司會員江俊婉之商品銷售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江俊婉出具之受託購買商品證明(本院卷二第302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⑶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66至68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公司會員周俐齡之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周俐齡出具之受託購買商品證明(本院卷二第304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⑷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79、80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其自書之購買切結書與廖苑伶出具受託在好市多公司購買商品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05 、306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又上開請求人另紙自書之購買切結書表明委託郭賢謙購買(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與上開切結書所載委託對像固有不同,惟受該等請求人委託購買商品之廖苑伶既已出具證明書,該等請求人所稱委託郭賢謙購買,應係錯誤陳述,無足為有利好市多公司之認定。 ⑸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180 至181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網路購物資料及708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細繹如附表五註1 之買賣雙方交易對話,應可認系爭膠囊係由好市多公司銷售。 ⑹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184 、185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公司會員黃嘉伶之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黃嘉伶表明受託購買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308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⑺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358 、359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公司會員賴○○106 年7 月21日消費紀錄、LINE對話紀錄、708 號商品瓶身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賴○○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312 頁)。審以: ①依上開商品瓶身照片,參酌上開聲明書所載:「於2017年7 月21日在桃園…好市多購買顧可飛…1 罐提供給當時懷孕的大嫂趙○○…」,及趙○○與其親友間LINE之如下對話:「趙○○親友:…之前一起也買給你的那個罐子我丟了,不知道是多少」、「趙○○:應該是708 。我吃完有留下罐子。那個空的是708 」、「趙○○親友:那可能我買前兩次都是708 」等語,應足為賴○○自好市多公司購得708 號商品後,交付其中1 罐商品予趙○○之證明。 ②依趙○○與其親友另則LINE對話:「趙○○:你還記得之前我有請你幫忙買藻油的事嗎…我看買到的編號是708 …能不能幫我申請那次的購買證明…」、「趙○○親友:好的,有過去的話我再問問看」等語,僅足為其等為上開對話之證明,難為趙○○自好市多公司購得另罐商品之認定。 ⑻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368 、369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公司會員鍾昆哲之消費明細、發票、銀行刷卡資料、505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鍾昆哲表明受託購買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13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⑼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18 、419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公司會員徐子弘之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徐子弘表明受託購買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315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⑽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30 、431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公司會員楊文賓之折讓證明單、505 號與708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原證六光碟),及楊文賓表明受託購買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316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11) 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32 、433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 好市多公司會員陳佑泰之消費記錄查詢、505 號商品照片 (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原證六光碟),及陳佑泰表明受 託購買之證明(本院卷二第317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 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12) 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44 至446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 好市多公司會員陳信宏之商品銷售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 光碟),及陳信宏表明受託購買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31 8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 認定。 (13) 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67 至469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 好市多公司會員施玉麟之商品銷售查詢、507 號商品照片 (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原證六光碟),及施玉麟表明受 託購買之證明(本院卷二第320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 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14) 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531 、532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 好市多公司會員李昂明之商品銷售查詢、505 號商品照片 (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原證六光碟),及李昂明表明受 託購買之證明(本院卷二第325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 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15) 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561 、562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 好市多公司會員張淑芝之消費記錄查詢、708 號商品照片 (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原證六光碟),及張淑芝表明受 託購買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327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 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16) 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588 至590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 好市多公司會員李茹瑩之商品銷售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 光碟),及李茹瑩表明受託購買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32 8 至331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 膠囊之認定。 (17) 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594 、595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 好市多公司會員徐家鳳之商品銷售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 光碟、原證六光碟),及徐家鳳表明受託購買之切結書( 本院卷二第332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 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⒑從而,依上開⒈至⒏,可認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9、50、105 、106 、269 、270 、402 、403 、414 、415 、539 、540 、619 、620 、625 、626 請求人,應均非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依上開⒐、⑺,可認如附表二件次編號358 、359 請求人,應係自好市多公司購買取得系爭膠囊1 罐。好市多公司否認此部分其餘請求人向其消費購買系爭膠囊,難認可取。 ㈥、維他命公司、好市多公司否認如附表二件次編號請求人中曾消費系爭商品(即與好市多公司如附表六有關抗辯)。查:⒈附表二件次編號164 、165 請求人未有證據證明曾消費系爭商品(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 ⒉附表二件次編號3 、4 、9 、10、23、24、35、36、45、46、54至65、81、82、85、86、103 、104 、123 至127 、158 、159 、168 至173 、176 、190 至193 、199 、200 、215 、216 、227 、228 、258 、259 、301 、302 、305 、306 、321 、322 、325 、326 、343 、344 、360 、361 、364 、365 、370 、371 、381 、382 、387 、388 、400 、401 、404 、405 、410 、411 、436 至441 、444 至446 、451 至456 、463 、464 、472 、473 、481 、482 、490 、491 、504 、505 、508 、509 、541 、542 、546 、547 、552 至554 、557 、558 、565 、566 、579 至582 、586 至595 、604 至606 、609 、610 、625 至628 、635 、636 、639 、640 請求人提出之消費記錄查詢、商品銷售查詢、發票、切結書、折讓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身體特寫或商品外觀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僅足為該等請求人在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辦理商品退貨、請求人身體有恙或曾因病就診等證明。商品外觀照片則未顯示批號資料,復難僅以系爭商品製造與保存日,逕為各請求人購買商品批號之推論(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原告據上主張此部分請求人消費系爭商品,委無足採。 ⒊附表二件次編號19、20請求人出具之團體訴訟請求人基本資料表填載消費750 號商品,其等提出之消費記錄查詢未載明商品批號,無從為消費系爭商品之認定。 ⒋附表二件次編號194 至196 請求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未載明商品批號,另提出之商品照片批號為750 號,均無從為消費系爭商品之認定。 ⒌附表二件次編號211 、212 請求人提出之折讓證明單未載明商品批號,無從為消費系爭商品之認定。 ⒍附表二件次編號77、78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708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708 號,並不足取。 ⒎附表二件次編號111 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與1 罐505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僅足為其消費1 罐505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505 號,並不足取。 ⒏附表二件次編號134 、135 請求人所提商品銷售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505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505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2 罐商品批號為505 號,並不足取。 ⒐附表二件次編號154 、155 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505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505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505 號,並不足取。 ⒑附表二件次編號186 、187 請求人所提折讓證明單(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2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2 罐708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708 號,並不足取。 ⒒附表二件次編號229 至231 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505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505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505 號,並不足取。 ⒓附表二件次編號236 、237 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505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505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505 號,並不足取。 ⒔附表二件次編號246 至249 請求人所提消費明細及2 罐505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2 罐505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2 罐商品批號為505 號,並不足取。又該等請求人為親戚關係(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其等均分消費購得之商品,尚符情理,好市多公司辯以其等請求數量重複(本院卷三第189 頁),委無足採。 ⒕附表二件次編號252 、253 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505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505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505 號,並不足取。 ⒖附表二件次編號269 、270 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708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708 號,並不足取。 ⒗附表二件次編號295 、296 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505 號、708 號商品各1 罐之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505 號、708 號商品各1 罐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2 罐商品批號分別為505 號、708 號,並不足取。又依上開㈤、⒐、⑺,可認附表二件次編號295 請求人賴○○交付1 罐708 號商品予同附表件次編號358 、359 請求人,其等以各持有之商品主張權利,應無重複請求疑義,好市多公司認其等重複請求(本院卷二第192 頁、第197 頁),亦無足信。 ⒘附表二件次編號331 、332 請求人所提商品銷售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708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708 號,並不足取。 ⒙附表二件次編號347 、348 請求人所提消費明細、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708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3 罐商品批號為708 號,並不足取。⒚附表二件次編號358 、359 請求人部分,依上開㈤、⒐、⑺,可認其等僅消費1 罐708 號商品,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另購系爭商品1 罐,並不足取。 ⒛附表二件次編號420 、421 請求人所提商品銷售查詢、1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708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另購系爭商品1 罐,並不足取。 附表二件次編號465 、466 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708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708 號,並不足取。 附表二件次編號474 、475 請求人所提商品銷售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708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2 罐商品批號為708 號,並不足取。 附表二件次編號498 、499 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折讓證明單(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708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2 罐商品批號為708 號,並不足取。 附表二件次編號506 、507 請求人所提商品銷售查詢及1 罐505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505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505 號,並不足取。 附表二件次編號518 至520 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708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6 罐商品批號為708 號,並不足取。 附表二件次編號533 至535 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708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708 號,並不足取。 附表二件次編號561 、562 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2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2 罐708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3 罐商品批號為708 號,並不足取。 附表二件次編號569 、570 請求人所提商品銷售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708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2 罐商品批號為708 號,並不足取。 附表二件次編號571 、572 請求人所提折讓證明單(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505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505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505 號,並不足取。 附表二件次編號573 、574 請求人所提商品銷售查詢及1 罐505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505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505 號,並不足取。 附表二件次編號615 、616 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505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僅足為其等消費1 罐505 號商品之證明,原告主張該等請求人所購另1 罐商品批號為505 號,並不足取。 至; ⑴附表二件次編號33、34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1 罐507 號商品、2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原證6 光碟),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上開批號商品之證明,維他命公司與好市多公司辯稱該等請求人未消費系爭商品,委無足採。 ⑵附表二件次編號79、80請求人所提購買切結書、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05 、306 頁),及1 罐507 號商品照片(原證6 光碟),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上開批號商品之證明,維他命公司與好市多公司辯稱該等請求人未消費系爭商品,難認可取。 ⑶附表二件次編號459 、460 請求人所提505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足為該等請求人消費1 罐505 號商品之證明。惟其等提出好市多公司消費記錄查詢所載購買系爭膠囊日期為106 年2 月7 日,核與該公司於106 年11月15日始引進505 號商品銷售(本院卷二第211 頁、第245 頁)不符,難為該商品係向好市多購買之認定。 ⑷附表二件次編號476 、477 請求人所提商品銷售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507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足為該等請求人消費507 號商品之證明,維他命公司與好市多公司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⑸附表二件次編號502 、503 請求人所提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1 罐505 號、2 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足為該等請求人消費上開商品之證明,維他命公司與好市多公司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從而,上開⒈至⒌所列各請求人,均難認有消費系爭商品。上開⒍至所列各請求人,僅足為消費各商品批號、數量之認定。維他命公司、好市多公司辯稱此部分其餘請求人未消費系爭商品,並不足取。 ㈦、被告否認嬰幼兒之請求人有食用系爭商品(即與如附表一件次編號15、好市多公司如附表三相關抗辯)。查: ⒈依上開㈥、⒉,可認如附表二件次編號200 、553 、589 、590 之請求人應未消費系爭商品。 ⒉依維他命公司網站上公告:「(系爭膠囊)適合族群?A :銀髮族、素食者、嬰幼兒、孕婦、哺乳媽咪」、「產品說明…給寶寶- 把握黃金發展期,適量補充打造穩固基礎,贏在起跑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頁、第108 頁),可知嬰幼兒亦屬維他命公司訴求消費系爭商品之客群,而各嬰幼兒由其等父母輔助食用而非直接吞食系爭商品,本非難以想像,被告以請求人為嬰幼兒,難以吞食而否認食用系爭商品,並不足取。 ㈧、維他命公司與好市多公司否認如附表二件次編號請求人中曾食用系爭商品。查: ⒈維他命公司與好市多公司辯稱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98 與499 、569 與570 請求人購買之708 號商品未開封,均未食用該商品(本院卷三第208 頁、第214 頁)。觀諸該等請求人所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均未拆除瓶罐外包裝,該等請求人應未取出膠囊食用,維他命公司與好市多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維他命公司與好市多公司另辯以如附件二件次編號33與34、77與78、186 與187 、502 與503 號請求人購買之部分商品未開封食用;561 與562 號請求人購買之商品均未開封(本院卷三第173 頁、第176 頁、第208 頁、第213 頁)。惟上開請求人購買之部分商品縱未開封,不影響其等食用其餘商品之認定。又細繹561 與562 號請求人所提708 號商品照片(詳原證6 光碟),該批號商品外包裝均已拆除,該等公司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其等此部分所辯,委無足信。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消費者購買商品價金等財產上損害,尚難准許: ⒈關於食用系爭商品消費者之認定: ⑴如附表一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請求人食用系爭商品,維他命公司與易康公司僅就該附表件次編號15為上開㈦之抗辯,其餘部分未為爭執,而該等公司之抗辯不足憑採,已如前述,該附表所示請求人或有購買及均有食用系爭商品。 ⑵如附表二部分: ①好市多公司部分: 依上開㈥、⒈至⒌,可認該部分請求人(下合稱請求人群體A)應非購買系爭商品。 依上開㈤、⒈至⒎及、⑶,可認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9、50、105 、106 、269 、270 、402 、403 、414 、415 、459 、460 、539 、540 、619 、620 請求人(下合稱請求人群體B ),應非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商品。 依上開㈧,可認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98 、499 、569 、570 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後未食用。 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人扣除請求人群體A 、B 與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98 、499 、569 、570 請求人(即上開部分),其餘請求人(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得請求金額」欄中列載數額,但未標明維他命公司單獨給付部分,下就此部分請求人合稱請求人群體C ),可認係向好市多公司購買、食用系爭商品。 ②維他命公司部分: 依上開①,可認請求人群體C 有購買、食用系爭商品。又請求人群體B 雖非向好市多公司購買、食用系爭商品,惟不影響其等係購買、食用維他命公司進口輸入系爭商品之認定。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請求人各受有支出購買系爭商品價金及難以證明身體健康遭侵害應酌定為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被告否認。查: ⑴請求人群體A 難認係購買系爭商品,原告主張其等購買系爭商品受有損害,並不足取。 ⑵原告請求賠償商品價金支出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請求人及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人中請求人群體B 、C ,及件次編號498 、499 、569 、570 請求人,因購買系爭商品所支付之價金,係本於買賣契約所為給付,與食用系爭商品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尚屬二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商品價金,於法不合。 ⑶原告請求賠償15萬元損害部分: ①按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商品之生產、製造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其商品不符合上開要求,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經銷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開責任,須其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上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②成功大學李俊璋教授與不孕門診醫師合作,篩選259 名不孕症男性成人與39位其配偶已經懷孕的男性成人對照,分別量測其等體內塑化劑濃度及睪丸功能指標(性荷爾蒙、INSL3 與精液品質等),進行為期三年之「塑化劑與男性不孕症」研究後,認:塑化劑進入男性體內會抑制睪丸中萊氏細胞(Leydig cell )分泌具預防精子細胞凋零功能之特異蛋白「Insulinlike factor 3(INSL3 )」,並透過影響萊氏細胞正常功能而抑制具有促使精子細胞成熟功能之睪固酮之分泌,造成睪丸功能與精液品質低下(本院卷一第27頁)。 ③企業指引「前言」記載:「鄰苯二甲酸酯類化合物(…PAEs)為常見之塑化劑…部分PAEs會干擾動物內分泌系統,導致生殖、發育和行為異常,長期累積可能會對健康造成影響…」(本院卷一第36頁)。 ④美國兒科醫學會(American Academy Pediatrics )新聞期刊醫學報告,認:塑化劑中的DEHP屬環境荷爾蒙,會對人類荷爾蒙造成干擾,而影響生殖系統與兒童發展(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31至139頁)。 ⑤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出版之「食品中塑化劑污染衛教手冊」中記載:「DEHP對動物的急性毒性低,但在長期大量暴露下,可能具有干擾內分泌系統及環境荷爾蒙效應…對人體的主要健康風險為生殖毒性…」、「世界衛生組織表示,塑化劑並不至於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長期大量攝取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慢性影響,停止暴露後,體內之塑化劑即可快速排出體外,目前世界各國對DEHP規範的每日可容忍攝取量上限範圍為0.02-0.14 毫克/ 公斤,以60公斤成人為例,每日攝取量上限為1.2-8.4 毫克」、「人體試驗研究顯示DEHP進入人體後,在12-24 小時內約有一半的量可快速代謝藉由尿液排出體外;絕大部分的DEHP可於24-48 小時由尿液或糞便排出…」(本院卷一第199 至200 頁)。 ⑥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維他命公司與易康公司函文記載:判斷含有塑化劑之食品是否危害人體健康,主要係推估每日暴露劑量是否超過每日的可耐受攝取量,及暴露時間長短而定,超過監測指標值,不等同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58公斤之成年人計算每日可耐受塑化劑攝取量為2.9 毫克,系爭商品係建議每日食用1 顆(0.9 公克),每日塑化劑攝取量約0.03毫克,不致對人體造成健康危害。另依現有細胞學或動物實驗,塑化劑無「致突變效應」或「致畸胎作用」,故塑化劑對胎兒影響,亦以母體每日可耐受攝取量估算(本院卷二第195 至198 頁、第201 頁)。 ⑦姜至剛醫師於107 年6 月27日對原告所提簡報之評估結論記載:「…過去服用顧可飛藻油產品對寶寶的健康危害沒有科學證據…該產品DEHP濃度超過食藥署公告之指引值,不建議繼續服用…」(本院卷三第60頁)。 ⑧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08月20日FDA 食字第1030035139號函說明欄記載:「塑化劑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惟可能來自於食品原料或加工過程中因塑膠材質之遷移而間接污染,使食品含有塑化劑。提出『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之目的,係為強化業者自主管理之責任,輔導業者自源頭及製程加強管制,以減少消費者由日常飲食攝入塑化劑之機會,共同維護消費者健康。所倡議之塑化劑監測指標值,並非食品安全與否之臨界值,爰非超過該指標值即可能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不得食用,惟業者仍應立即依該指引『玖、異常處理』乙節,啟動相關異常處理措施,以釐清塑化劑污染原因,並加以改善,以達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目的」(本院卷一第143 頁)。 ⑨依上開②至⑤前段,可認塑化劑進入人體將干擾內分泌系統,影響生殖、發育與健康。惟依上開⑤中段至⑦,可知食用含塑化劑之系爭商品,應不至對人體健康或胎兒造成立即危害,倘按日長期食用,亦未超過每日可耐受攝取量而危害人體健康,食用進入人體之塑化劑更可能隨人體代謝排除。則食用系爭商品是否影響人體健康致生財產上損害,即難一概而論。 ⑩原告主張購買、食用系爭商品之請求人受有損害,但難以證明回復身體健康之金額,請求依食安法第56條第3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各請求人15萬元財產損害。惟原告就該等請求人食用系爭商品後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僅提出部分請求人如附表一、二「提出診斷證明書與病名記載」欄所示就診資料,然該等就診資料僅足為請求人罹病就診之證明,難以逕為各該病症與食用系爭商品相關之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各請求人食用系爭商品損及其等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未能證明購買或食用系爭商品之請求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即與損害已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得適用食安法第56條第3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各請求人損害額為15萬元,於法亦有未合。 ⒊從而,原告以如附表一、二請求人購買、食用系爭商品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等購買商品價金等損害及3 倍懲罰性賠償金,委無足採。 ㈩、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食用系爭商品消費者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第1 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可知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惟基於衡平利益,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則可減輕賠償責任;依消保法第8 條規定,可知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如能證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可免責。 ⒉次按身體權與健康權,係僅次於人之生命之重要人格權。所謂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之自主性,即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使之不受侵犯。而所謂侵犯,並非單純指遭受外力違反意願自肌膚處侵入,凡以非徵得身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方法,進入身體之領域內,如面唾他人、剪斷他人髮鬚等,亦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所謂健康權,則為保持身體內部機能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非單指生理健康,亦包含心理健康,易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 ⒊維他命公司與易康公司均應視為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好市多公司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已如上開㈡所述。又塑化劑未被列為食品添加物,本不得添加或使用於食品(本院卷一第34頁、上開㈨、⑧),且屬有礙人體健康之物質,此經認定如上開㈨、⑨,而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者,不得製造、販賣,為食安法第15條第3 款所明定,被告進口或銷售含塑化劑之系爭商品,顯然違反食品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依系爭商品製造商甲○○○ ○○ . 出具之調查報告信所載:「…由於批號#UC170505 之植物性DHA 膠囊…發現高DEHP…調查結果顯示,上開產品產製過程中未觀察到任何偏差或不合規之情事…進一步調查…發現,填裝膠囊用之PVC 材質射出管線可能有DEHP遷移之情況…」、「…為避免DEHP未來可能的汙染,甲○○○ ○○ . 將即刻全面汰換廠內舊有PVC 射出管線,並以矽膠管線取代之…」等語(本院卷一第371 至376 頁)。參酌維他命公司於106 年2 月間,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708 號商品含塑化劑4.86PPM 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94 至196 頁),可認系爭商品塑化劑含量應係自製造商之PVC 裝填材料遷移而來,此部分缺失可將PVC 材質射出管線汰換為矽膠管線解決,維他命公司於供貨前,亦可自主檢驗,確認商品中塑化劑含量,俾符合商品原本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易康公司與好市多公司提供商品進入市場前,參考維他命公司提供或另行委請機關檢驗確認塑化劑數值,確保商品安全性,亦非苛求,其等捨此不為,或知悉708 號商品含塑化劑,仍提供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自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難認其等已盡相當之注意,消費者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本件僅如附表一所示請求人及如附表二請求人中請求人群體B 、C 食用系爭商品,而企業經營者生產、製造或銷售供食用之食品不應含塑化劑,為一般消費者普遍之認知,系爭商品含有害人體身體健康之塑化劑,自不符消費者原本期待,上開請求人因系爭商品屬有益食品而消費,當會拒絕含塑化劑物質商品,其等誤認而食用系爭商品,顯係使未經其等自主決定之物質進入體內,核係對身體之侵犯,進而引發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恐慌,產生有礙健康之負面情緒,符合身體與健康權遭侵害之要件,與系爭商品確否對人體生理造成危害無涉,亦與被告事後是否遵循企業指引程序或自主下架、回收商品,各屬二事。 ⒌爰審酌上開請求人食用系爭商品時間非長、數量不多,及其等食用商品後,對身體健康產生不安與恐懼對身心傷害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請求人非財產上損害各以4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維他命公司與易康公司就如附表一請求人;維他命公司與好市多公司就如附表二中請求人群體C 部分;維他命公司就如附表二中請求人群體B 部分,給付如附表一、二中「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及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至好市多公司所陳如附表二件次編號539 、540 請求人所提購買證明記載之會員已與維他命公司和解(本院卷三第211 頁)縱然屬實,核屬維他命公司與該會員間契約關係,當不拘束該等請求人基於自身權利所為之主張,好市多公司無從為免責之論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50條第3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維他命公司與易康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一請求人;維他命公司與好市多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二中請求人群體C 部分;維他命公司單獨賠償如附表二中請求人群體B 部分,就如附表一、二中「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各4000元,其中如附表一請求人部分合計為12萬元;如附表二中請求人群體C 、B 部分合計依序為188 萬8000元、6 萬4000元,及均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爰不加以論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1 、3 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參酌消保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予減輕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並均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與起訴請求之金額雖相差甚巨,惟酌量本件訴訟性質,諭知訴訟費用由維他命公司、易康公司連帶負擔15% ;維他命公司、好市多公司連帶負擔35%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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