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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劉育琳

  • 被告
    梁世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世宗 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再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世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為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是故,債務人於本條例本次修正前,依修正前第134 條第8 款前段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者,自得於107 年12月28日起2 年內向法院聲請免責,合先敘明。 二、又按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業已修正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以,債務人違反本條例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101 年5 月31日聲請清算時,雖於聲請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漏未記載保險醫療理賠金額,然此係因伊不諳法令,不知保險給付亦屬於應記載事項,且當時之扶助律師未曾詢問,致未能填寫,是此應屬過失,非屬故意所致。且伊於事後之調查程序中,均有表明另有投保商業保險,並願意提出金錢以代替保險解約金,由此更足證明伊確實係因疏未注意而有漏載,非屬故意,從而自與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且其後伊又於程序中加以說明有領取保險給付,是從總體程序以觀,亦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也無重大延滯程序,與修正後之本條例第8 款之規定有間,爰依法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梁世宗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1 年11月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畢後,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以債務人不符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惟仍該當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所定不免責事由為由,駁回債務人之抗告。債務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並於106 年8 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即108 年4 月1 日具狀再次聲請免責,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予以認定。 ㈡究本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債務人於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間,雖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公司)分別領得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14 萬9,377 元、177 萬3,730 元,有富邦人壽105 年6 月13日陳報狀及保德信人壽105 年6 月24日(105 )保字第446 號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卷,下稱聲請免責卷,第113 至114 頁、第284 至289 頁)可佐,惟該等保險理賠金均係有不確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債務人始得依約申請給付,自非固定之給付,依前揭說明,難認屬本條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不應列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而認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不符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惟債務人自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5 月22日止,向富邦人壽公司、保德信公司各領取11筆保險給付,總金額分別為98萬7,500 元、100 萬5,640 元,聲請清算前領得之第11筆保險給付期間均為101 年5 月22日,金額分別為6 萬3,000 元、4 萬8,080 元,有保險給付所得資料清單及理賠資料可稽(見聲請免責卷第119 至122 頁、第129 至139 頁、第257 至25 8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受領保險給付次數甚多,金額非少,所領取之第11筆保險給付距其聲請清算非久,債務人對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有上開保險給付收入應知悉甚詳。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於「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內,尚能詳實記載金額不高,且為社會補助之身障津貼及中華社福基金會之收入,卻未將屬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列入,顯係有意隱瞞,應屬故意,核與本條例修正前第134 條第8 款前段不免責要件相符。 ㈢是以,債務人因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無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免責條款之適用,即無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保障。則縱使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內為不實之記載,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無可受最低清償保障之適用,難認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㈣又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經查並未該當於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8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至罰鍰及稅捐債務,依本條例第138 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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