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債 務 人 黃世緯(原名:黃建理)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世緯自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至第9 項、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為期120 期、每月清償2 萬5,022 元、利率5%,當時伊薪資僅2 萬5,000 元,入不敷出,遂於繳納幾期後即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6、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後附協議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90頁)。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目前任職於奇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3,568 元(見本院卷第25、70、75、88頁),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9,896 元(見本院卷第88頁),尚與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1 萬9,896 元相當,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 萬3,672 元(計算式:3 萬3,568 元-1 萬9,896 元=1 萬3,672 元),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2 萬5,022 元之協商金額,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高達約277 萬6,751 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