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債 務 人 杜瑞元 代 理 人 郭佩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瑞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口名簿(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至50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5頁)、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8 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2日國壽字第1080080855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108 年9 月11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1848 號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為電信工程公司下包廠商祥盛興有限公司之臨時工人(俗稱點工),除每月擔任點工之收入外,其名下尚有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各乙份、南山人壽保單共8 份之財產。上開保單計算至108 年8 月2 日之解約金分別約為11萬3,814 元、36萬4,543 元及54萬9,897 元,合計約為102 萬8,254 元【計算式:113,814 +364,543 +549,897 =1,028,254 】。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561 萬2,647 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