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債 務 人 楊明機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規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楊明機為豐碩工程行獨資商號(108年6月3日歇 業)負責人,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楊明機於民國 108年7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 聲請,故其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為103年7月至108年6月間。 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9年2月24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090479028號書函所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5至102頁),豐碩工程行103年7月至108年6 月間之銷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61萬9,387元【計算式:2,082,270+1,196,026+435,238+1,731,321+743,105+2,072,633+416,614+299,179+738,368+229,411+105,819+682,680+749,467+761,262+1,178,703+710,970+133,531+540,340+1,135,701+1,381,555+1,600,734 +312,659+475,475+660,479+1,173,486+1,160,747+ 1,207,400+1,568,050+387,470+748,694=26,619,387】。又平均每月營業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查豐碩工程行業於108年6月3日歇業(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103年7月 至108年6月間實際營業月數僅59月。是以,豐碩工程行103 年7月至108年6月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5萬1,176元【計算式:26,619,387÷59=451,176】,堪認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 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不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 件。且此部分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