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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債務人
李靜枝
代理人
王喬立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靜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27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71913251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105 年3 月至108 年2 月間出勤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72 至20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 日壽字第1080074723號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7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6日國壽字第1080040542號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8 日陽信總行政字第1089911233號函(見本院卷第118 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8年4 月2 日統證(108 )股持字第10800030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2 至171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 頁)及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6頁)等為證,尚非無據。是債務人除目前任職您穩贏彩券行華一店及華二店之薪資收入外,其財產尚有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良得電股票)120 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陽信股票)149 股、國泰人壽保單及郵政壽險各乙份、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段新庄子小段123 、123 之1 、123 之3 、123 之5 、123 之27、123 之87、123 之89、123 之138 、123 之139 、123 之143 、123 之145 、123 之152 、123 之163 、123之171 、123 之172 、123 之173 、123 之174 地號共17筆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其中11筆為126 分之1 ,6 筆為124 分之1 及坐落於123 之13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號」之220 建號建物,其權利範圍亦為126分之1 。上開良得電股票,以108 年7 月9 日每股成交價28.15 元計算,價值約為3,378 元【計算式:120 ×28.15 =3,378 】;上開陽信股票,以108 年7 月8 日每股掛買均價8.86元計算,價值約為1,320 元【計算式:149 ×8.86=1,320 】;上開保單分別計算至108 年3 月29日及108 年4 月10日之解約金約為9 萬4,536 元及420 元,合計約9 萬4,956 元【計算式:94,536+420 =94,956】;上開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價值合計約為18萬1,701 元;上開建物,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價值約為1,800 元【計算式:226,800 ×1/126 =1,800 】。是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合計約為28萬3,155元【計算式:3,378 +1,320 +94,956+181,701 +1,800=283,155 】,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356萬4,384 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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