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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債務人
潘嬌英
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 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平均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
  保費各若干元?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陳報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記載1 萬5,840 元或雇主眾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核發薪資
  證明資料均不相符,請提出108 年1 月迄今每月實領薪資細目
  及計算式。
2.提出最近1 年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並說明每
  月必要支出4,000 元醫療費用之原因。
3.說明債務人三子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並提出
  債務人三子之收入證明文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相
  關證明文件。
4.說明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則其他支出生活費用之金錢來源為
  何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倘將來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如何履行更生方案?
5.說明債務人經法院執行存款及股票結果為何?債務人陳報之財
  產是否業經執行完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6.提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及說明每月每筆細目必須支
  出款項之必要性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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