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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債務人
曾振順即曾鄭順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據債務人民國107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受有定盈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盈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債務人所
   提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摺所載自106年11月至107年4月間
   ,每月均有定盈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20萬2,214元,則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似有受雇於定盈公司
   之情事。惟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記載上開收
   入,所提薪資證明書復記載自105年6月1日任職於王義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王義公司),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即106年3
   月至108年2月間)實際工作及收入情形如何,應由債務人再
   據實說明。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6年3月起迄
   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
   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2、請重行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部分應記載
   繼承自父親曾金福且目前尚存在之全部遺產,收入部分應據
   實記載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間,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
   僱主,包括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旭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定盈公司及王義公司)及實際收入金額。
3、提出曾金福遺產申報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相關文件,
   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4、債務人繼承自曾金福位於汐止區之不動產,其價值為686萬元
   ,據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計算,其清算價值為98
   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該財產價值應
   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法院始得逕行裁定認可。為避免進行無
   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達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
   案,並詳為說明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
   ,及第64條之1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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