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債 務 人 曾振順即曾鄭順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據債務人民國107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受有定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盈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債務人所 提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摺所載自106年11月至107年4月間,每月均有定盈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20萬2,214元,則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似有受雇於定盈公司之情事。惟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記載上開收 入,所提薪資證明書復記載自105年6月1日任職於王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王義公司),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即106年3月至108年2月間)實際工作及收入情形如何,應由債務人再 據實說明。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6年3月起迄 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 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2、請重行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部分應記載 繼承自父親曾金福且目前尚存在之全部遺產,收入部分應據 實記載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間,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 僱主,包括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旭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定盈公司及王義公司)及實際收入金額。 3、提出曾金福遺產申報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相關文件, 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4、債務人繼承自曾金福位於汐止區之不動產,其價值為686萬元,據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計算,其清算價值為98 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該財產價值應 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法院始得逕行裁定認可。為避免進行無 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達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 案,並詳為說明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64條之1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