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債 務 人 吳永杰即廖永杰即廖偉村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永杰即廖永杰即廖偉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6年9月6日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998元。惟伊原以駕駛Uber維生,因政府政策停開而改打零工,收入銳減,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第55、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55歲,任職於彼得好咖啡中和店(菁華咖啡店),為工讀人員,每月薪資約19,800元(見本院卷第69、70頁),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故每月薪資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8,998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價值為預估之解約金168,245元(見本院卷第98頁),以債務人之債務 總金額達3,222,538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 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