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林大為
- 被告周德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債 務 人 周德保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德保自民國109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 等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102 年2 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達成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第一階段為自102 年2 月10日起,分72期,年利率0%,第1 至71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第72期還款355 萬0,234 元;伊應於第一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到期前3 期,就尚未清償之餘額與債權銀行達成第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內容並另簽協議書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伊與銀行方面進行第二階段協商時,銀行方面表示願給予伊就金融機構之債務,提供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約1 萬9,800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伊目前已53歲,若依該方案伊須清償至68歲始得清償完畢,且尚有無法透過前置協商一併處理之資產管理公司及車貸不足額之債務,經伊審慎評估後,實有無法依約履行180 期(15年)之虞,遂與銀行方面第二階段協商破裂而毀諾,故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分期約定書、和解協議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見本院卷第61頁)、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2至136、272、273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與2名未成年兒子共同居住在新北市,目前任職於聯合骨科器 材股份有限公司,自陳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約為8萬8,776元,經扣薪後每月僅餘2萬9,732元(見本院卷第252、255、267 至 271、311頁正背面),每月個人及2名未成年兒子之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約為8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7、18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㈠債務人部分:其必要生活費用核以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 8,600元;㈡受扶養者部分:債務人前配偶雖於107年間罹患甲狀腺癌合併淋巴轉移、左側聲帶麻痺等病症(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然其於107年度尚有所得48萬4,20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且債務人復未能證明其前配偶目前確 實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無扶養之經濟能力等情形,是債務人前配偶依法自仍應負擔該2名未成年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 ;而該2名未成年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核以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8,600元(計算式:1萬8,600元÷2×2=1萬8,600元)。則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 扣除自己及2名未成年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計算式:2萬9,732元-1萬8,600元-1萬8,600元=-7,468元),實不足以負擔第一階段分期還款協議第72期之355萬 0,234元,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另債務人與銀行方面進行第二階段協商時,銀行方面所提分180期(15年)、利率0%、每月還款約1萬9,8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雖未經債務人接受,惟為維護 債務人之自主決定及聲請清算之權益,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之旨趣,本院自不得以其未接受銀行方面 所提該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497萬2,088元(見本院卷第7頁) 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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