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債 務 人 黃佩玹即黃妙昇 代 理 人 趙懷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佩玹即黃妙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有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75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上開裁定認定伊因有嚴重失眠,情緒問題,疑似焦慮性憂鬱,及雙極性情感疾病(躁鬱症),無法工作,宜休養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惟伊配偶蔡榮隆實際經營桀昇有限公司,每月淨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其除願每月支付債務人1 萬7,000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是伊更生方案係仰賴配偶蔡榮隆給付始得履行,但蔡榮隆名下不動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05號執行事件拍賣並分配,名下已無資產,且因蔡榮隆債務金額亦達上百萬元,雖有收入但亦無力清償自身債務,業經本院進行清算程序並為不免責裁定確定,致伊無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還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黃佩玹即黃妙昇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1 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9 月3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0 年2 月25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 號裁定認可以每2 月為1 期,每期清償3 萬4,000 元(相當每月1 萬7,000 元),共48期,保證人為蔡榮隆之更生方案,並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無訛。又黃佩玹即黃妙昇目前為雙極疾患,中度鬱症發作,影響工作能力,建議治療持續,除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499 元及全戶領有租金補助3,000 元外,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22 至124 頁、第138 至145 頁)在卷可參。而其更生方案保證人蔡榮隆目前亦為中度重鬱症復發,除名下有105 年福特六和出廠之汽車乙輛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 元、全戶領有租金補助3,000 元外,現於臺北市政府擔任代賑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 萬2,000 元至1 萬4,800 元,此有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第138 至149 頁)附卷為憑。是以,債務人自100 年間本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起迄今均無工作收入,而其保證人目前收入僅勉強餬口【計算式:4,872 +14,800+(3,000 ÷4 )=20 ,422】,顯無力代債務人履行其更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應可認定。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