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劉育琳
- 當事人卓大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大鈞 代 理 人 趙君宜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大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同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分別向普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芳等4 人繼續清償新臺幣(下同)4,146 元、1 萬1,956 元、2 萬900 元及2 萬2,022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卓大鈞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07 年4 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 年3 月6 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債務人聲請免責,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政府補助款之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 萬9,024 元,而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分配,此為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所認定。而各普通債權人之清算債權額,依本院108 年1 月15日公告之改編及更正債權表(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105 頁),詳如附表A 欄所示。則債務人繼續清償至同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詳見附表F 欄所示。復卷參債務人所提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第21至23頁),債務人嗣繼續清償之數額,詳見附表G 欄所示。是應認債務人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㈢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無財產可供分配,卻能於清算程序結束後不到半年期間內,以總計5 萬9,024 元償還全體債權人,其有隱匿大筆財產之嫌疑云云。惟依同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之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經依第133 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法院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 條之要件,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是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第14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僅能審查其有無符合第141 條之要件,無從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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