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王沛雷
- 被告張景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債 務 人 張景隆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景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6年8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於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加計年度平均計算之獎金約新臺幣(下同)7萬5,790元,有債務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薪資轉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5頁)。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1萬7,000元,每月與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父親、母親之扶養費,支出1 萬1,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為2 萬8,000 元。是以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㈢債務人係於105 年8 月8 日聲請清算,其聲請前2 年之期間為103 年8 月至105 年7 月,債務人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28 萬9,756 元,有債務人103 至105 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104 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前2 年內每月支出,其中核屬必要生活支出者合計為1 萬4,500 元及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523 元,尚低於新北市各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堪認合理。而債務人父親年逾77歲,名下財產僅有位於高雄市總面積6.2 平方公尺地下1 層建物之應有部分,無固定所得;債務人母親72歲,無財產亦無所得,有其戶籍謄本、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第64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72頁至第79頁)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父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陳報聲請前2 年間每月與另1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父母親扶養費,支出1 萬1,000 元,該金額亦低於高雄市各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半數,亦屬合理。故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64萬8,552 元(計算式:16,023×24+11,0 00×24=648,552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5萬 2,393 元(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130 頁),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64萬1,204 元(計算式:1,289,756 -648,552 =641,204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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