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債 務 人 陳燕宗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燕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07 年4 月3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 、B 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任職於盛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及獎金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8 萬4,490 元,有其薪資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4頁)。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2 萬元、水電瓦斯費平均約7,400 元、伙食費9,000 元、交通費6,000 元、電話費3,000 元、醫療費2,000 元,合計4 萬7,40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以及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2,032 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而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參酌104 年至108 年各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認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及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至多應為1 萬9,896 元,加計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2,032 元,合計為2 萬1,928 元。綜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⒉債務人聲請前2 年期間為104 年9 月至106 年8 月,該期間可處分所得計為106 萬9,503 元(見附表C 欄),有其104 年至106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57頁),扣除以該段期間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勞健保費支出數額合計48萬4,212 元(見附表D 欄)後,餘額為58萬5,291 元(見附表E 欄)。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額合計為1 萬40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 欄所示。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