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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7號

聲請人
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迄今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7,858 萬6,093 元,可供償還之財產則為673 萬3,345 元及美金11.2元,負債已逾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第631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暫列共計74 2萬6,269 元、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6萬7,980 元、勞工退休金中優先債權部分共計8 萬1,528 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含補充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6萬6,830 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8 年12月6 日北區國稅汐止服字第108035022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年月3 日保費欠字第10860283700 號函、聲請人投保單位欠費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94至96、108 至112 、120 頁),可知上開優先債權額已高達784 萬2,607 元(計算式:742 萬6,269元+16萬7,980 元+8 萬1,528 元+16萬6,830 元=784 萬2,607 元),而聲請人所稱可供償還之財產673 萬3,345 元及美金11.2元,顯不足清償此部分優先債權,縱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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