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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3號

聲請人
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珠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顏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召開。

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應自即日起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景氣不佳及中美貿易戰影響,復因誤信銀行承作TRF(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而損失慘重,又遭銀行未依原授信額度續約而要求聲請人於6個月內攤還,而聲請人目前負債達美金1,046萬2,506.43元,資產僅餘新臺幣43萬7,434元,顯不足清償債務,惟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初步整理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累積債務金額已達美金1,191萬8,645.57元、港幣1,000萬元,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僅有新臺幣43萬7,434元(詳細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大過資產,此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暨債權證明等文件,及債權人之陳報書狀在卷,聲請人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又本院向債權人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債權金額已超過美金1,166萬2,815.63元、港幣1,000萬元、新臺幣823元,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固主張其有別除權(見本院卷第168頁)、第一銀行主張其有優先債權(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查,國泰世華銀行僅就第三人徐金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同段223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徐金珠及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68萬元,業據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至於第一銀行陳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有優先債權,然其主張之優先權仍是針對徐金珠名下之不動產,此有他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89頁、第290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08頁、第310頁至第317頁)可證。是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所稱之優先權並非對本件債務人。則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因本件並無需變價等繁瑣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相對人經本院函詢破產財團可能之費用或財團債務,均未具體指出可能產生之費用、項目、金額可能若干,是本件仍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

附表一:依聲請人提出,經債權人陳報彙整之債權人清冊┌─┬──────┬───────────┬───────────┬────────────┐│編│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 │證明資料 ││號│ │ │ │ │├─┼──────┼───────────┼───────────┼────────────┤│1 │國泰世華商業│美金148萬6,309.73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本金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349││ │銀行股份有限│ │148萬6,309.73元及利息 │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4至││ │公司 │ │、違約金(本院卷第169 │18頁) ││ │ │ │頁至第173頁) │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4││ │ │ │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22││ │ │ │ │至23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 │ │ │ │司票字第19920號本票裁定 ││ │ │ │ │(本院卷第29頁) ││ │ │ │ │債權人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 │ │ │ │書(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 │ │ │債權人提出之外銷貸款約定││ │ │ │ │條款(本院卷第176至179頁││ │ │ │ │) ││ │ │ │ │債權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 │ │ │ │本院卷第180至183頁) ││ │ │ │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還款協議││ │ │ │ │書(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 ├───────────┼───────────┼────────────┤│ │ │美金21萬3,232.02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21萬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350││ │ │ │3,232.02元及利息、違約│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0頁││ │ │ │金(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 ││ │ │ │16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 │ │ │ │司票字第19920號本票裁定 ││ │ │ │ │(本院卷第29頁) │├─┼──────┼───────────┼───────────┼────────────┤│2 │星展(台灣)│美金45萬1,439.11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本金45│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858││ │商業銀行股份│ │萬1,439.11元及利息、違│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4至││ │有限公司 │ │約金(本院卷第113頁至 │35頁) ││ │ │ │第114頁)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93││ │ │ │ │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37至││ │ │ │ │38頁) ││ │ │ │ │債權人提出之保證書(本院││ │ │ │ │卷第115至129頁) ││ │ │ │ │債權人提出之查詢畫面(本││ │ │ │ │院卷第131至137頁) │├─┼──────┼───────────┼───────────┼────────────┤│3 │永豐商業銀行│美金250萬元 │美金224萬4,170.06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 │股份有限公司│ │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司票字第18687號本票裁定 ││ │ │ │院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39至40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 │ │ │ │司執全助字1082號執行命令││ │ │ │ │(本院卷第41至43頁) ││ │ │ │ │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1││ │ │ │ │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4頁││ │ │ │ │) ││ │ │ │ │債權人提出之債務金額查詢││ │ │ │ │單(本院卷第142頁) ││ │ │ │ │債權人提出之銀行融資約定││ │ │ │ │書(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 │ │ │債權人提出之撥款申請書(││ │ │ │ │本院卷第154至166頁) │├─┼──────┼───────────┼───────────┼────────────┤│4 │台北富邦商業│美金201萬6,263.17元 │美金201萬6,263.17元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 │銀行股份有限│ │利息 │司票字第20138號本票裁定 ││ │公司 │ │ │(本院卷第45至46頁) ││ │ │ │ │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33││ │ │ │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47││ │ │ │ │至49頁) │├─┼──────┼───────────┼───────────┼────────────┤│5 │臺灣新光商業│美金159萬4,250.06元 │保證債務美金159萬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076││ │銀行股份有限│及其利息、違約金 │4,250.06元及利息、違約│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50至││ │公司 │ │金(附表如本院卷第98頁│53頁) ││ │ │ │至第99頁) │債權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 │ │ │ │本院卷第102至109頁) ││ │ │ │ │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及本││ │ │ │ │票授權書(本院卷第110至 ││ │ │ │ │111頁) │├─┼──────┼───────────┼───────────┼────────────┤│6 │玉山商業銀行│美金220萬1,012.34元 │美金220萬1,012.34元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司票 ││ │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本院卷第336頁) │字第20957號本票裁定(本 ││ │ │ │ │院卷第56至57頁) ││ │ │ │ │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8││ │ │ │ │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8頁││ │ │ │ │) │├─┼──────┼───────────┼───────────┼────────────┤│7 │第一商業銀行│美金80萬元 │美金本金80萬元及利息、│債權人提出之授信額度轉供││ │股份有限公司│ │違約金(本院卷第199頁 │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本院││ │ │ │) │卷第221頁) ││ │ │ │ │債權人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兼││ │ │ │ │借款憑證(本院卷第222至 ││ │ │ │ │225頁) ││ │ ├───────────┼───────────┼────────────┤│ │ │美金65萬6,139.14元 │美金65萬6,139.14元及利│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本││ │ │ │息、違約金(本院卷第 │ ││ │ │ │200頁) │ ││ │ ├───────────┼───────────┤院卷第258至262頁) ││ │ │港幣1,000萬元 │港幣1,000萬元及利息、 │ ││ │ │ │違約金(本院卷第200頁 │ ││ │ │ │) │ │├─┼──────┼───────────┼───────────┼────────────┤│8 │財政部臺北國│ │106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 │債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 │ │報:暫行核定為新臺幣 │稅局108年2月23日財北國稅││ │ │ │823元 │士林服字第1080901919號函││ │ │ │ │(見本院卷第76頁)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建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聲請人財產
┌──┬────┬───────┬─────────────┐
│編號│財產名稱│金額(新臺幣)│ 證明資料                 │
├──┼────┼───────┼─────────────┤
│ 1  │現金    │42萬4,292元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
├──┼────┼───────┼─────────────┤
│ 2  │留抵稅額│13,142元      │                          │
├──┼────┼───────┼─────────────┤
│合計│        │43萬7,43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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