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8號
- 聲請人
- 聯捷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承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廣告服務生意,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收入減少,因而不得不停止營業。伊之銀行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410元,然積欠員工薪資約186萬3,640元、國稅局營所稅16萬2,629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9萬8,172元,及勞務費、勞保、健保費28萬8,628元。是伊已無可供償債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之資產總額為410元,而其尚積欠債權人共計251萬3,069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所附資料、本院支付命令、財政部國稅局函文、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6頁),是聲請人之積極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再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2至4萬元,而聲請人現存之資產為410元,足認聲請人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