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冰坊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章(LEE TAI CHEUNG)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軒 訴訟代理人 任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訴外裁判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甲○○(下稱其姓名)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聲明:上訴人與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及甲○○45萬元。嗣則於原審撤回甲○○對上訴人及丙○○之訴,然並未變更其聲明,是被上訴人原審對上訴人、丙○○應僅聲明請求各22萬5000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丙○○部分之訴,另判命上訴人給付45萬元而超過被上訴人聲明之22萬5000元部分,核屬訴外裁判,先予敘明。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若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以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請求,且其追加後,並不令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准許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3 項、第255 條、第446 條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本於原審對上訴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22萬5000元(即總共訴請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另就全部聲明給付之45萬元請求,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備位追加依民法第512 條結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報酬,而為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同一目的之請求,又並未致使本件訴訟程序成為通常訴訟程序,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且能兼顧兩造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簽訂「品牌形象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預定進駐之三創生活園區8 樓之經營武術教學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為被上訴人進行企業品牌形象整體規劃設計,具體工作內容包括:上訴人需就系爭店面提出空間規劃之平面圖、現場立體圖面、天花板圖、水電圖、燈光迴路圖、燈具配置圖、開關插座圖、空調配置圖、地坪圖、隔間圖等設計施工所需圖面(下稱系爭圖面),並負責按系爭圖面,尋得工班為系爭店面進行施工裝潢(下稱系爭施工),且設計工作應於105 年11月10日以前完成;伊應支付上訴人之總報酬為250 萬元(含稅為262.5 萬元),分二期即105 年10月14日支付第一期款105 萬元,上訴人完成工作之105 年11月10日再支付157.5 萬元。後兩造另於105 年10月2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除約定:就將來設計完成開業之系爭店面,上訴人將出資500 萬元,與被上訴人以勞務出資方式成立新設公司,由上訴人進駐主導經營,並陸續退還伊因系爭設計契約支付上訴人之設計報酬外,並變更系爭設計契約之付款條件,改約定伊於105 年10月14日電匯45萬元作為系爭設計契約之第一期款,伊再另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11月30日、面額165 萬元、票號AJ0000000 及發票日為105 年12月30日、面額:52萬5000元、票號AJ0000000 之支票各1 紙(共計面額217 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設計契約之第二、三期報酬給付。其後,三創生活園區方面因建管法令限制,拒絕系爭店面進駐8 樓,然上訴人已實際上主導系爭店面進駐位置,卻又遲未決定或另行協商以其他樓層為系爭店面之營業空間,而發生系爭店面無法順利進駐三創生活園區之情事,導致上訴人收取第一期款45萬元及系爭支票後,無法依約於105 年11月10日交付任何系爭圖面設計成果,且亦未為系爭施工,已屬給付遲延。伊已自106 年1 月起多次以LINE、email 、電話,催告上訴人完成工作或退還45萬元及系爭支票,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伊乃於106 年8 月4 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伊給付之報酬45萬元。再者,若認上訴人遲延不交付設計工作,係因三創生活園區拒絕進駐而不可歸責,則上訴人亦屬已無從依約完成標的物之任何設計工作,依民法第512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設計契約應視為終止,兩造間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上訴人已為給付價值與伊之報酬給付進行結算。經結算後,因上訴人僅交付其所謂「空間平面設計構圖」、「品牌形象設計-3D 設計模擬示意圖」(下合稱系爭交付圖面,分稱空間圖、3D圖),對伊僅有相當1 萬8400元之履約價值,扣除8400元伊已另行給付部分外,伊亦得依民法第51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伊溢付之報酬44萬元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22萬 5000元,於本院再追加請求其餘22萬5000元,共計45萬元)。上訴人則以:系爭設計契約僅約定伊須設計交付系爭交付圖面,且就3D圖另由被上訴人加價8400元為「大圖輸出」而已,工作內容並未包括其他系爭圖面及系爭施工之工作。又伊已於 105 年11月3 日如期交付系爭交付圖面,並經被上訴人持之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下稱國發會)之國家發展基金,申請創業天使計畫(下稱系爭補助計畫)核銷補助款,是伊已依系爭設計契約完成工作並交付之,無遲延違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自無權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合作,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解除系爭設計契約於法不合。且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而送交申請系爭補助計畫之補助,是被上訴人亦無法依民法第512 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且被上訴人已自認伊已交付系爭交付圖面之工作,價值早已達系爭設計契約總報酬262.5 萬元。伊自得依約保有收受之45萬元之款項,而無庸退還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其中22.5萬元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超過部分亦判命上訴人給付22.5萬元,而為訴外裁判,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丙○○為22.5萬元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上訴人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丙○○為22.5萬元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大章,其與丙○○為夫妻關係。丙○○對外執行業務均以「金奇銳」為名。李大章、丙○○為經營上訴人印製並交付被上訴人之名片如北簡卷第21、23頁所示。相關: ⒈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3 日設立,106 年3 月10日辦理停業至107 年3 月9 日,後於106 年7 月5 日由全體股東兼董事李大章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7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983500 號函照准。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如北簡卷第121-125 頁所示。變更登記表如北簡卷第135-138 頁、本院卷一第52-59 頁所示。本院並調取上訴人登記卷宗外放。 ⒉被上訴人先前曾為上訴人為設計位於南京東路之營運點。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3日就其所承受南京營運據點品牌設計工作所簽立之設計暨工程承攬合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43-246 頁所示(下稱系爭南京設計契約)。 ⒊李大章自106 年1 月5 日已出境,迄今未入境。入出境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43 頁所示。 ⒋中華電信曾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李大章不在國內,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與法不合,而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3317 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1678號裁定駁回,裁定如本院卷一第87-88 頁所示。 ⒌丙○○、李大章另有成立德恆科隆有限公司與大勢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依序如本院卷一第132-134 頁、第135-136 頁所示。 ⒍德恆科隆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0日停業。丙○○名下大勢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0日停業,後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⒎丙○○、李大章及其經營之上開公司,自106 年2 月起陸續遭金融機構對各該公司及丙○○、李大章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多筆,如本院卷一第89-98 、100-102 、111-114 頁或聲請拍賣抵押物如本院卷一第99頁所示;或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如本院卷一第103-106 、107-108 頁;或聲請本票裁定如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所示(均係在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後隔年發生之事)。 ⒏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8 年7 月查詢丙○○及大勢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如本院卷一第137-140 頁所示。其內顯示:丙○○於106 年遭退票1 張,金額為201 萬0926元。大勢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06 年遭退票4 張,金額共計629 萬4268元。 ㈡兩造曾於105 年10月9 日由李大章、丙○○與乙○○、甲○○出面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如北簡卷第15-19 頁所示。相關: ⒈系爭設計契約乃係雙方為包括被上訴人預計設於三創生活園區(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 號8 樓)尋點而開設之系爭店面設計事宜而簽立。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設計契約之同時,尚簽有105 年10月9 日合作意向書,如本院卷一第234-240 頁所示(下稱合作意向書)。另於105 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如本院卷一第174 -175頁所示。兩造另於系爭合作備忘錄簽訂前之前某日(契約並未有落款)簽立合作契約書一份如本院卷一第241-242 頁所示(下稱合作契約書,且就合作意向書、系爭合作備忘錄、合作契約書,合稱系爭合作契約部分)。就系爭合作契約部分,兩造簽立目的係為將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店面設計施工後,兩造另合意將在同一地點合作成立開設新公司,以另外共同經營武術教學推廣事業。 ⒊系爭設計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之45萬元與系爭支票所載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品牌形象設計,依系爭設計契約應支付之報酬費用,與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未來合作成立「武林文創三創會館」並無關聯。 ⒋系爭設計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委託乙方(上訴人)進行甲方企業之「品牌形象」整體規劃設計等語。具體工作內容至少包括:為被上訴人方尋得之系爭店面,面積89.1坪,上訴人應提出空間圖(即提出現場要隔出何空間之平面圖)。且就系爭店面而言,上訴人確實有提出3D圖之工作義務。系爭設計契約當時兩造談到之設計企業形象,係包括被上訴人於系爭店面要成立至少包括推廣兒童武術教育或開立兒童才藝教室之店面,兩造就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內容為何雖所爭執,然上訴人仍必須做出品牌形象設計之工作成果。 ⒌合作契約書第1 條就系爭設計契約之付款條件,曾新增約定:上訴人應於105 年11月10日前寄達平面設計圖2 份,以供被上訴人申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核銷補助款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41 頁所示。且另新增約定:因被上訴人有「3D圖製作」之額外需求,故同意另支付8400元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05 年11月10日前提供3D圖大圖輸出(如本院卷一第241 頁),以供被上訴人申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核銷補助款。 ⒍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合約期限:⒈乙方同意於簽約日起計20天內(不含假日)完成本案,預計最晚期限不得過105 年11月10日結案,唯甲方需付清乙方所有款項本條約始生效。⒉甲方須提供本專案相關之文字及圖片資料,供乙方執行製作使用,文字及圖片資料不得違反著作權法;若有違反著作權之爭議,相關法律責任由甲方負責。如因甲方製作素材提供延遲所致之專案遲延者,乙方扣除延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系爭設計契約工作完成期限,兩造係約定為105 年11月10日。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18日(如本院卷二第89頁下方電子郵件日期),就系爭店面相關施工,提供工作時程表資料予三創生活園區承辦人,如本院卷二第83-101頁所示。 ⒎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3 日交付系爭交付圖面予被上訴人,系爭交付圖面如本院卷一第494-495 頁所示。其中本院卷一第495 頁3D圖,乃係本院卷一第494 頁空間圖中賓客休息室右方店面部分。兩造均表示不願另付費鑑定,被上訴人表示由法院斟酌其價值。被上訴人曾將之嵌入被上訴人公司LOGO以整合成企劃書,申請系爭補助計畫核銷補助款之用。丙○○曾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2月21日間與乙○○間往來電郵之截圖如本院卷一第267-272 頁上證6 所示。 ⒏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驗收方式約定:交付物件:如第1 條所定需完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等語。 ⒐系爭設計契約第4 條標的費用約定:「品牌形象設計」乙式,合計250 萬元(未稅金額)。 ⒑系爭設計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甲乙雙方正式簽約後乙方開始進行「品牌形象設計」專案,甲方並應於105 年10月14日前支付乙方第一期款:105 萬元(含稅),甲方應於乙方完成交付當日,預計105 年11月10日前(含)支付乙方第二期款157 萬5000元萬元(含稅),甲方應支付乙方總金額合計:262 萬5000元(含稅),所有款項應於105 年11月10日前(含)兌現。 ⒒本院曾發函國發會,查明被上訴人是否請領系爭補助計畫之補助款並請檢送相關資料,經國發會函覆如本院卷一第288 頁所示。相關: ①公文內載:「…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按即訂立系爭設計契約前9 個月)申請旨揭計畫,並於105 年3 月25日經旨揭計畫審議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核定輔導資金300 萬元,契約期間為105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本基金創業天使計畫(下稱「本計畫」)受輔導企業核銷之相關規定訂定於本計畫申請須知附件八(按即如本院卷一第333 頁所示),受輔導企業應就所申請經費項目提供經費核銷應備資料後,由本計畫執行機構電腦公會進行單據認定程序。電腦公會亦委託專業會計師事務所「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相關核銷資料查驗工作,確認單據符合旨揭計畫規定,始進行撥款作業。經查,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於契約期間之核銷申請紀錄共計8 筆(相關核銷申請文件詳附件2 即如本院卷一第342 頁以下),總計請領300 萬元,經費項目分別為「營業活動之人事費」5 萬1695元、「品牌、廣告、行銷費用」294 萬8305元,其中經費項目「品牌、廣告、行銷費用」之經費核銷要件,依本計畫申請須知附件八「會計科目及報支認列原則」第三項「經費編列及核銷應備資料」規定,應備資料為「相關計畫或活動宣傳物(Banner、e-DM、公司產品與服務介紹等)及媒體刊登佐證(電子、平面媒體等);統一發票(或收據)、或國外之報價單(或收據)及匯兌水單」。綜上,本計畫並未要求受輔導企業須檢具委外廠商完成設計成果佐證始可撥款等規定,故該公司核銷資料符合本計畫撥款要件,並經會計師事務所查驗通過後予以撥款,符合本計畫會計科目及報支認列原則」等語。 ②其中如本院卷一第485 頁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4 日(系爭設計契約後)以上訴人開立之銷售額250 萬元(含稅為262 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如本院卷一第487 頁,下稱系爭發票)申請核銷100 萬元,並同時提出系爭設計契約如本院卷一第488-490 頁,標題為「三創國際會館新設合資加盟品牌品牌形象設計專案企畫案(合作契約書如附件)」,及上載「委託方: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方:冰坊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之文件(下稱系爭申請文件)申請核銷。其中如本院卷一第492 頁確實提出三創系爭店面設櫃提案書,並載:武林文創(被上訴人)茲委託冰坊設計(上訴人)為本入駐案規劃品牌形象暨空間平面設計、企業形象設計。如本院卷一第493 頁背面「品牌形象空間設計說明」記載:冰坊設計為本案規劃武林文創新設加盟會館專案之整體設計,包含品牌形象暨空間平面設計、企業形象設計,並提供3D設計模擬示意圖(右圖)。如本院卷一第494 頁有一空間平面設計構圖即系爭交付圖面之空間圖。如本院卷一第495 頁有所謂「品牌形象設計-3D 設計模擬示意圖」即系爭交付圖面中之3D圖。如本院卷一第497 頁並記載:因金流考量,支付予上訴人之品牌形象設計費(262 萬5000元含稅價)之付款方式調整,由被上訴人之董事甲○○於95年10月14日,以個人名義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45萬元,餘款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等語。 ⒓系爭合作備忘錄其前言記載:茲有乙方(被上訴人)請甲方(上訴人)設計品牌形象(下稱本案),同意支付甲方「品牌設計形象費」共計262 萬5000元(含稅金額)。惟因歸屬乙方因素,未依雙方簽訂之原合約內容契約條款第一條付款條件履行應支付105 萬元(含稅金額)之付款約定,乙方僅於105 年10月14日電匯支付甲方(富邦銀行帳戶)45萬元(含稅金額)。甲乙雙方於105 年10月21日協議以下事項並從其約定等語。 ⒔系爭合作備忘錄⑴約定:由乙方(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4日前開立交付甲方(上訴人)以下支票及電匯付款,作為履約保證之付款依據(乙方票據兌現後才視為完成應付甲方款項),甲方即同意先進行「品牌形象設計」工作並開立發票給乙方,乙方同意本設計案完成進度「依照甲方實際進度安排」。惟因乙方有設計3D圖一張之額外需求,乙方同意先電匯支付甲方以利進行設計工作等語。而後即約定:開立系爭支票(如下所述)予上訴人。 ⒕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合作備忘錄,上訴人本應於105 年11月10日以前為設計勞務之履行。 ⒖系爭合作備忘錄⑵約定:茲因甲乙雙方有意向將合作成立新設公司(以下簡稱新公司)並在台北三創生活館開設新教學會館,本案之設計費及內容為本專案專用,乙方僅能以此設計案申請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核銷計畫,乙方同意並應於送達核銷單位之前一週備妥全部計畫之繕本一份予甲方,作為確認申請目的之用途及內容。 ⒗系爭合作備忘錄⑶約定:「本案之緣由為乙方請甲方設計品牌形象,甲方同意與乙方共同開設新公司(設計與合作二事間屬於二事項,並無關聯),並給予乙方技術股之方式合作,但若乙方未能兌現支付上述應付「品牌設計形象費」款項時,甲方保留是否與乙方共同設立新公司並開設三創會館之權利,乙方瞭解並無條件同意「甲方」隨時得以書面送達通知乙方取消及終止所有本案相關已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契約、備忘錄等文件(即甲方可隨時終止)。甲方得於確認合作終止後,將乙方已支付之本案部分「品牌形象設計費」32萬5000元(扣除甲方因本案衍生之當期會計申報應付總稅額12萬5000元)開立支票返還乙方等語。 ⒘系爭合作備忘錄中並有「原合約內容變更部分」(即系爭設計契約),如本院卷一第175 頁。即「第二條:新事業合作內容⑴茲因甲乙雙方將合作成立新設公司並在台北三創生活會館開設新教學會館(以下簡稱新公司),本案之設計費為本專案專用,將與新公司事業因新會館之成立所需室內設計、文宣設計或其他形象設計等無任何牴觸(即設計費用僅用在三創進駐店面使用之意,不及於其他新設會館),新公司保有對所有設計自由發展之權利,同時甲方保有所有本案設計的智慧財產權及版權,未經甲方同意,乙方知悉且同意不得任意使用其他目的。⑵因本案甲方為甲乙雙方未來將共創新事業之情誼與共同合作關係,同意於新公司成立後五年內逐期回饋乙方因本案支付之80%品牌設計形象費200 萬元全額,作為雙方合作條件之一,共同為新事業努力發展。⑶甲方同意自106 年3 月1 日起聘請乙方為新事業發展顧問為期5 年,每月支付顧問費約3 萬元(實際金額由新公司確認),作為甲方允諾逐期回饋乙方兌現支付之80%品牌設計形象費即200 萬元之方式。⑷甲方同意於106 年6 月提撥50萬元予甲方(按為乙方之誤載)作為『贊助武術交流經費』。⑸上述原合約「第二條新事業合作內容」⑵⑶⑷三項,內容變更部分將依照乙方履行完成甲乙雙方於105 年10月21日協議事項,及完成付款條件後使得生效,甲乙雙方不得異議,除另有雙方其他約定則不在此限」等語。 ⒙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4日先由總經理甲○○代理被上訴人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以為系爭設計契約第一期委託設計費報酬之支付,匯款單如北簡卷第25頁。 ⒚被上訴人又於105 年10月26日交付支付尾款報酬之系爭支票,如北簡卷第27-29 頁所示。其開立內容係依據系爭合作備忘錄⑴所為。後系爭支票到期,於提示期限過後,經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最終未經兌現。 ⒛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1 日開立銷售額262 萬5000元(含稅)之系爭發票,其上營業稅額為12萬5000元。系爭發票如北簡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6-27 頁所示。 系爭發票均未由上訴人提交稅捐稽徵機關列為銷項稅額而為營業稅申報。被上訴人亦未將之列為進項稅額而為營業稅法上之申報。本院曾於108 年9 月18日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系爭發票是否已經買賣雙方提出為進銷項稅額申報,經該局函覆買方並無申報為進項稅額,如本院卷一第217 頁所示。另賣方營業人亦未申報系爭發票為銷項稅額,係申報為空白未使用,公函如本院卷一第223 頁所示。 上訴人對外執行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之業務,均由丙○○代表與被上訴人甲○○及乙○○交涉而為之。 ㈢系爭設計契約履行相關: ⒈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0日辦理停止營業,106 年7 月5 日辦理解散(自行解散),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如北簡卷第31頁所示。 ⒉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16日向永豐銀行申請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撤銷申請書如北簡卷第95-97 頁所示。上訴人曾於106 年11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經銀行以撤銷付款委託退票,退票理由單如本院卷一第29-30 頁上證5 所示。 ⒊系爭申請文件中之系爭交付圖面為上訴人提供外,其餘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撰寫提供。105 年11月3 日下午08:39丙○○曾電子郵件給乙○○,如本院卷一第75頁上方所示,其內顯示:丙○○曾將3D圖寄送乙○○。又乙○○於同日下午08:55寄送郵件予丙○○,副本李大章,內容記載:「申請補助款用的企劃已經修改完成如附件,我明天就送出申請,盡快申請經費後匯至冰坊帳戶,謝謝您的幫忙。子軒敬上」,其中附件即為系爭交付圖面。 ⒋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24日以轉帳方式支付8400元予上訴人。甲○○與丙○○間105 年10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74頁所示。其內有顯示:被上訴人方曾於對話中向上訴人方表示,提及3D圖8400元之費用已經匯入等語。 ⒌兩造曾於105 年9 月21日共同具名向三創園區提出設櫃提案書如本院卷一第115 頁所示。其上亦有乙○○、李大章之簽名。內顯示:設櫃位置於三創生活園區資訊園區二期8 樓。櫃位租金每月8 萬元,目標營業額每月80萬元/200萬元。抽成比10%/12 %。其下方並記載備註:設計圖需1 個月繪製設計(不含送審期間)、施工期不超過3 個月為基礎,至少2 個月,合約時間3 年,兩年續約優先權。 ⒍兩造曾與三創生活園區窗口接洽往來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116-136 頁所示。105 年12月,三創生活園區曾通知不開放系爭店面入駐。相關: ①其內kim@icel688.com 之信件中「Cherie Kim」、「金奇銳」或「金小姐」為丙○○。李大章則顯示為EMAIL 則為:richlee@icel688.com 。 ②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14,林聖閎(三創生活園區窗口人員)曾寄件予丙○○,並副本予被上訴人、李大章,內載:「Dear金小姐您好我是負責八樓招商的TONY有個不情之請,有關於工程進度排程一事能否請您給予我一個大概不需要精準的排程主要目的是先給予我們老闆以及相關單位知道例如:11/15進駐,預計何時可以完工抓個大概的就可以還請您幫忙看是否這兩天能得到您的回覆不好意思」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16 頁所示。 ③105 年10月18日下午06:35,丙○○曾寄件予林聖閎,並副本予被上訴人,內載:「Dear Tony :您好請收悉參考我們預排的工程進度表由於會館名稱尚需命名確認,故暫無法提供敬請見諒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教謝謝您」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18 頁所示。 ④105 年12月2 日下午12:02,甲○○曾寄件予洪郁婷(三創人員),並副本予被上訴人、林聖閎、丙○○、李大章,內載:「洪小姐您好,已收到您的來信,想跟您確認以下狀況:依據貴公司法務的意見,八樓因為一般零售業坪數的限制,所以貴公司無法接受參武藝術先前規劃的課程服務進駐嗎?由於這樣的異動很突然,如改為七樓,進駐的空間、坪數與設櫃條件目前尚不明確,是否可以先提供相關資料,讓本公司進行初步的討論。待本公司內部先取得共識之後,再回覆您會議的時間好嗎?謝謝您」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上方所示。 ⑤105 年12月2 日下午12:12,洪郁婷曾寄件予甲○○,並副本予丙○○、李大章、林聖閎,內載:「Dear培豪附檔為初步規劃的7F進駐空間,供你們參考其餘進一步的資訊,可能還是需要請你們一起見個面開會討論謝謝」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 ⑥105 年12月2 日下午01:50,洪郁婷曾寄件予甲○○,並副本予丙○○、李大章、林聖閎,內載:「Dear培豪:因為事情突然峰迴路轉‧我們這邊也明白你們需要時間再考慮,不過因為上次Tony與你們見面時,有和你們提過7 樓,當時你們回復不排除進駐三創無論是那個樓層,因此我們也請室裝單位重新調整7 樓空間,所以還是希望盡可能邀請你們一同參與會議並討論,謝謝」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2-123 頁所示。 ⑦3D圖曾經甲○○寄件予洪郁婷,並副本予丙○○、李大章,內載:「洪小姐您好:由於我們週一12/5下午有原本其他安排,可能沒辦法用原本預定的時間大家一起碰面,但是深知這次事件,因為種種變因太多,我更希望最後能夠有一個圓滿並且皆大歡喜的結果,我這邊希望安排在12/8下午4 點安排與各位見面討論。對於這個時間還有與會人員的安排上,在這裡也等待三創的進一步消息。謝謝您另外希望能夠在見面之前先請三創方面針對同時使用R702上做確認,在場域R702與R702-1若同時使用開發為課程服務類別是否會再次出現八樓的情況?還希望請洪小姐在見面開會之前確認一下。這兩個月下來有許多情況發生,但是我深信好事多磨的道理,個人在這段時間若造成大家不便之處還懇請各位見諒,也希望大家能夠一同把這件好事最後能加速完成,期待下次的會面」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3 頁所示。故系爭店面於三創生活園區進駐之樓層地點,於兩造之間,有決定權者為上訴人。 ⑧106 年1 月10日下午04:40,林聖閎曾寄件予丙○○,並副本予甲○○、被上訴人。內載:「Dear金小姐:好久不見新年快樂,目前與市政府有初步的回應嗎?我這邊目前特賣已談到2 月底希望您那邊也會有好消息。另外我們新的條件我給您提案書方便嗎?」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30 頁所示。 ⑨106 年1 月18日下午01:20,丙○○曾寄件予林聖閎,並副本予甲○○、被上訴人。內載:「Dear Tony : 新年快樂好的請您提供提案書」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31 頁所示。 ⒎兩造合作進駐三創生活園區之計畫協商過程中,曾因三創法務部門主張上開業種消防法規問題,系爭店面不得於三創生活園區8 樓設立才藝類教室,必須改於7 樓設立,而導致進駐計畫未能順利進行。 ⒏105 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曾e-mail上訴人方面之丙○○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28頁上證4 所示。內載:乙○○表示:「由於本公司之營運資金尚未到位,目前尚在籌備中,預計延後至106 年1 月上旬撥付至貴司帳戶,造成不便,敬請見諒」等語。 ⒐被上訴人曾自106 年1 月起,以LINE、E-MAIL、電話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並退還上開款項及系爭支票。上訴人自認已經履約完畢而無須回應。被上訴人負責人甲○○與丙○○LINE通訊軟體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8 月4 日對話紀錄如北簡卷第37-91 頁所示。 ①106 年3 月20日,乙○○主動發訊丙○○、李大章表示:久不見,才知道金小姐病了,希望保重,來信是希望解除誤會,日前因甲○○心急出言衝撞,代甲○○道歉,因為要支應家人醫藥費,手頭金錢很緊,情急下,甲○○苦無聯繫方式才會出言,希望丙○○、李大章原諒(如北簡卷第67頁)。另解釋:「金小姐助理回覆的訊息提到我們詐騙,我想,這件事情有必要釐清,在雙方都能夠撥冗見面時,親自說明清楚、處理好。我現在只能苦笑的自嘲,我和培豪只是兩個笨人,有什麼樣的能耐詐騙您們兩位已經在商場上歷練多年的前輩,我們的窮困,相識一開始就已經告知兩位,我們連委託您裝潢施工250 萬,都是向銀行創業貸款來的,每個月現在還要繳3 萬多本息,如果我們有能力,當金小姐提出合作意向時,我們又怎麼會明白表示沒有能力出資?連個人信貸都只能貸到45萬而已?當我們只能開立支票當作抵押,又怎麼會苦苦哀求,請您們不要將支票兌現,因為我們籌不出錢支付」等語(如北簡卷第69-71 頁)。 ②同日,乙○○繼續發訊稱:至於三創,雖然曾因我們的轉達與溝通而產生誤會,但最後無法順利合作的真正原因,是因為三創派出特助和法務表態要增加租金和法規問題而導致。這期間一來一往的虛耗周折,金小姐也是看在眼裡的,這並非我們所情願的。我們原本只是在做小小生意,沒有太大的理想抱負,我們比任何人都希望三創能夠成事,甚至因我們無法實際出資而寧願以經營不支薪的方式,來分期償還您幫助代墊的資金(按即新成立合作公司之股本資金,當時並未成立新公司,尚無實際股本支出)。我知道您投入了許多心血,我們雖然人微言輕、力量薄弱,但我們也投注了所有努力再規劃所有可能的營運模式和課程,這一切被迫付諸流水,三創的失敗,我和培豪的失落與困窘不亞於您。當我們承諾將溝通窗口轉移給金小姐,就再也沒有跟三創任何人聯繫過了」等語(如北簡卷第71 -7 3頁)。及「這一切隨著三創不守承諾、金小姐病倒,而中斷了後續的連繫。就連原本預計申請下來之後要轉交給您作為成立參伍藝術公司營運資金的補助款,也因沒有設計標的物而根本無法順利核發。也因如此,我們才在去年12月底,希望先歸還這張發票讓您作廢,減少稅務。由於一直無法聯繫到您,這張發票我們不可能在無知會您的情況下報稅,所以一直收著,希望等跟您見面的時候還給您。我和培豪雖然從商沒有多久,雖然窮,基本骨氣還是有的。我們從不虧欠別人,也懂得基本道義。我很清楚,三創落空了您空耗了太多時間,絕對不可能再投資了,依照合作意向書及合約,您可以隨時決定取消合作,我們應該歸還發票給您,並賠償稅額給冰坊公司,由冰坊扣除稅額後歸還剩餘的款項」等語(如北簡卷第75-77 頁)。之後,乙○○乃表示不要再互相指責,希望見面或由上訴人委託代理人協調解決,並再次致歉(如北簡卷第77頁)。丙○○方面對此並未有回應。 ③106 年4 月10日,乙○○曾主動發訊丙○○,詢問丙○○、李大章可否見面處理本案45萬元、系爭支票、系爭發票問題。丙○○並未回應(如北簡卷第81頁)。 ④106 年5 月4 日,乙○○主動發訊丙○○表示:冰坊公司及兩位名下多間公司今年3 月已經停業,無法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且雙方原訂三創會館標的物已經不存在,為減少雙方權益受損,應儘速處理:⒈106 年5 月22日應至創拓國際法律事務所互相會面協商,所有合作關係必須終止,故需歸還系爭支票、本案45萬元及由我方退還系爭支票等語(如北簡卷第83-87 頁)。丙○○方面無回應。 ⒑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16日向永豐銀行申請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撤銷申請書如北簡卷第95-97 頁所示。 ⒒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8 月28日委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如北簡卷第99-101頁所示。內容載稱:因三創生活園區所要求之租金等費用高於雙方之預估值甚多,造成雙方之系爭設計契約實際上無法履行,及冰坊公司已聲請解散而未繼續營業,故以此函為終止雙方所簽署一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請求冰坊公司返還爭45萬元及系爭支票等語。 ㈣被上訴人曾對丙○○、李大章就本案45萬元、系爭支票主張業務侵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檢察官傳喚丙○○,然丙○○並未到庭,僅委任李基益律師具狀辯護。因檢察官認為與告訴事實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符,而於107 年5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18-20 頁上證1 所示。相關: ⒈系爭刑案偵查中,上訴人曾於107 年4 月9 日委託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傳真被上訴人一份「和解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83-85 頁所示。其內顯示: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方案要求被上訴人應確認已撤回系爭補助計畫之申請,且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所為任何設計內容用於其他用途,並退回系爭發票,上訴人則承諾不再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並退還本案45萬元其中32萬5000元。 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丙○○並就本案原因事實,於107 年6 月間,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乙○○提出誣告及詐欺刑事告訴,現由士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該案告訴人提起再議中。 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定有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品牌形象設計,具體工作內容為系爭店面提供系爭圖面,及進行系爭施工,然上訴人於收取45萬元及系爭支票後,至今並未依約交付任何系爭圖面,及完成系爭施工,僅提出系爭交付圖面,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自106 年1 月起,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其已於106 年8 月4 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45萬元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應給付之工作內容為何?除系爭交付圖面外,有無包括應為系爭圖面及系爭施工? ⒉上訴人是否已為給付?是否已構成給付遲延?遲延可否歸責上訴人而可解除契約?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催告,解除系爭設計契約? ㈡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上訴人已收取系爭設計契約報酬45萬元及系爭支票,然因三創生活園區方面拒絕系爭店面進駐,系爭設計契約履約標的不存在,上訴人因而無從完成交付系爭圖面設計成果或為系爭施工,依民法第512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設計契約應視為終止,兩造間依同條第2 項應進行結算,經結算後,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交付圖面對伊僅有相當1 萬8400元之履約價值,扣除8400元伊已另行給付部分外,伊尚得依民法第51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伊溢付之報酬44萬元返還,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應給付之工作內容為何?除系爭交付圖面外,有無包括應為系爭圖面及系爭施工? ⒉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為全部工作之給付?系爭設計契約是否已依民法第512條視為終止? ⒊上訴人已為給付之價值若干?是否已達45萬元?被上訴人有無溢付金額及若干?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定有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品牌形象設計,具體工作內容為系爭店面提供系爭圖面,及進行系爭施工,然上訴人於收取45萬元及系爭支票後,至今並未依約交付任何系爭圖面,及完成系爭施工,僅提出系爭交付圖面,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自106 年1 月起,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其已於106 年8 月4 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45萬元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應給付之工作內容應包括為系爭店面為系爭圖面設計及系爭施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②經查,系爭設計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委託乙方(上訴人)進行甲方企業之「品牌形象」整體規劃設計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第3 條(驗收方式)則約定:「交付物件:如第1 條所定需完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對於上訴人受承攬之工作內容,固無具體規範。然查,被上訴人前曾同為開設南京東路之營運點店面,且設計工作已圓滿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兩造為此亦曾於104 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南京設計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43-246 頁、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而細鐸系爭南京設計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南京設計契約之設計工作報酬與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相同均為250 萬元,含稅為262.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8 頁系爭南京設計契約報酬發票所示)。而再觀系爭南京設計契約內容,即明白指出:工作內容包含上訴人必須提出:平面圖、立面圖、天花板圖、水電圖、燈光迴路圖、燈具配置圖、開關插座圖、空調配製圖、地坪圖、隔間圖、3D圖(費用另計)等語,且契約並標明施工範圍、完工期限(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由此以觀,單以被上訴人前曾委由上訴人進行之同一業種店面設計工作而訂立之報酬與系爭設計契約相同之系爭南京設計契約而言,其工作內容明顯包括就店面裝潢必須提出類如系爭圖面之設計圖,且需負責按圖對店面進行裝潢施工甚明。而系爭設計契約乃係兩造為被上訴人預計設於三創生活園區系爭店面開設之設計事宜而簽立(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且系爭設計契約第1 條亦已描述上訴人工作為:為被上訴人企業之品牌形象「整體」規劃設計,既曰「整體」,則其工作自當包含將系爭店面打造成整體於視覺上、觸覺上得以對外呈現被上訴人企業形象之營業據點,若僅為簡單紙上作業,豈能畢其功?更何況,以被上訴人抗辯:僅需提供系爭交付圖面之空間圖、3D圖兩紙,而不必提供其餘系爭圖面,更難達成契約目的。是被上訴人一再指稱:兩造就系爭設計契約實際工作內容係約定比照系爭南京設計契約工作內容而為,僅因基於先前合作經驗之信賴,被上訴人方才在上訴人所擬系爭設計契約上簽名,並未注意系爭設計契約對工作文字之描述等語,較符合系爭設計契約之契約目的,應屬信而有徵。反之,上訴人對此指稱: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僅需由其提供系爭交付圖面即可,其餘系爭圖面或系爭施工均不在工作範圍云云,不但無從達成系爭設計契約第1 條揭櫫之品牌形象設計目的,且所指系爭交付圖面,衡諸一般常情,價值明顯不高,與系爭南京設計契約約定之報酬、工作內容對比,明顯失衡,顯較不可信。 ③再者,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18日,曾就系爭店面相關施工,提供工作時程表資料予三創生活園區承辦人,並副知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細窺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時程表記載,其中以明顯就系爭店面之地板、玻璃、燈光、影音、定製品定位等各項工程,詳細規劃完成時間(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所示)。而105 年10月間正是系爭設計契約簽訂完成,初步與三創生活園區洽談系爭店面進駐相關事宜之階段,上訴人即將系爭店面現場各項工程期程,列入與三創生活園區人員進行討論之過程。由此當可推認,兩造就系爭設計契約應有約定就系爭店面要為系爭施工之工作,彰彰甚明。否則,何以上訴人要將系爭店面之現場施工有關期程加以規劃?上訴人雖稱:此僅為預計於系爭設計契約履行完成後,要再進行之現場工程期程,且兩造於施工前將另簽訂施工契約執行,無從認屬系爭設計契約工作云云。然查,兩造於其後直至105 年12月間,均未有於系爭設計契約之外,另行簽訂上訴人所謂之裝潢施工契約,而由上述上訴人提供之施工時程表,其預計開工日即為105 年12月15日,豈有可能其後至12月仍未另行簽訂裝潢施工契約?由此應可窺見,兩造對於系爭店面之裝潢施工之系爭施工作業,當已包括於系爭設計契約內一起定明為工作項目,始符常情。且由兩造與三創生活園區人員接洽進駐事宜過程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見不爭執事項㈢⒍觀之),對於進駐系爭店面之事,兩造與三創生活園區人員,均係希望能趕緊完成,甚且原本未發生樓層業種限制前,更有可能是在11、12月即欲完成進駐。則於系爭設計契約105 年10月9 日簽立時,距離原本預計進駐之時間,已相距不遠,豈有可能對於系爭店面裝潢施工事宜於兩造間對於施工之報酬費用均無任何約定,而有仍待之後再簽訂之可能?上訴人所辯當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客觀上至今並無為全部系爭圖面之提供及系爭施工,然其並不構成遲延給付,且亦非可認屬可歸責上訴人。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債務人確有遲延,且其遲延屬可歸責之情形,債權人方可以之為解除契約之事由。 ②經查,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應給付之工作內容應包括為系爭店面為系爭圖面設計及系爭施工,已論斷如上⒈所示。而上訴人僅為系爭交付圖面之交付履行,而未能提出其他系爭圖面及為系爭施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上訴人迄今未能給付,當已逾越系爭設計契約應提出工作之時程,應可認定。 ③然查,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標的係系爭店面,且系爭施工工作之標的亦為系爭店面,已論斷如上。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勢必能由三創生活園區或為定作之被上訴人方點交取得系爭店面始可。而由兩造與三創生活園區人員交涉三創生活園區之系爭店面進駐位置,其期程進行至105 年12月間,尚因三創法務部門主張上開業種消防法規問題,系爭店面不得於三創生活園區8 樓設立才藝類教室,必須改於7 樓設立,而導致進駐計畫未能順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⒎所示)。被上訴人方面人員乙○○更於隔年與上訴人方面協商時,發信自承:「…至於三創,雖然曾因我們的轉達與溝通而產生誤會,但最後無法順利合作的真正原因,是因為三創派出特助和法務表態要增加租金和法規問題而導致…」、「…一切隨著三創不守承諾、金小姐病倒,而中斷了後續的連繫。就連原本預計申請下來之後要轉交給您作為成立參伍藝術公司營運資金的補助款,也因沒有設計標的物而根本無法順利核發…」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⒐②所示)。由此以觀,上訴人之所以僅能交付系爭交付圖面,而未能再繼續進行其餘系爭圖面之規劃設計交付,或系爭施工,實係因三創生活園區之進駐發生變卦所致,並非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店面實力支配而仍不為。而由上述,系爭設計契約既然本質上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替被上訴人計畫欲開展之系爭店面進行設計、施工,則提供系爭店面交付承攬工作之被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契約上應屬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是系爭店面因三創生活園區變卦,未能移交或點交予兩造,以便於上訴人執行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造成遲延(或無法特定履約清償期),顯然不能認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方面之事由,而令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 ⒊職是,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圖面及系爭施工,而不能完成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乃屬不可歸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所定遲延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設計契約,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得以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解約事由,則原列爭點㈠⒊即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催告,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乙節,無論如何討論,不影響結論,自無庸深究。 ㈡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上訴人已收取系爭設計契約報酬45萬元及系爭支票,然因三創生活園區方面拒絕系爭店面進駐,系爭設計契約履約標的不存在,上訴人因而無從完成交付系爭圖面設計成果或為系爭施工,依民法第512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設計契約應視為終止,兩造間依同條第2 項應進行結算,經結算後,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交付圖面對伊僅有相當1 萬8400元之履約價值,扣除8400元伊已另行給付部分外,伊尚得依民法第51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伊溢付之報酬44萬元返還,並有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應給付之工作內容應包括為系爭店面為系爭圖面設計及系爭施工,已詳述如上㈠⒈所示,茲不贅述。⒉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為以上訴人之設計技能為契約要素,然上訴人未能依約為全部工作之給付,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所致,系爭設計契約依民法第512 條應視為終止。 ①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民法第512 條規定定有明文。蓋承攬之工作,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由於承攬人之過失,而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則此種工作,亦非他人所能代為完成,自應許其終止較為適當(見民法第512 條立法理由)。亦即,於技能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工作,非可歸責承攬人不能完成時,被上訴人既然無從另行以第三人代為履行或以修補之概念,將工作轉化為代履行或修補費用另行向承攬人為請求,以平衡契約之對價,則自應令該承攬契約效力終止,以重置結算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使定作人可不必再受契約約束,承攬人亦可重新對契約為其他安排。 ②經查,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其中即包含需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欲開展之系爭店面為品牌形象設計(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而品牌形象設計,本來就包括設計者個人特殊之品味、美感意識,顯然應屬需以上訴人特殊之美感或商業設計技能為契約之要素,殆無疑義。而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施工工作,之所以未能完成,乃係因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三創生活園區進駐破局所致,已論斷如上㈠⒉所示。則被上訴人除非得到上訴人同意,亦無從另以他人或他標的代替上訴人或系爭店面以為系爭設計契約之履行,上訴人亦無從對設計標的不存之系爭設計契約繼續提供勞務,使之仍受契約拘束,自得依民法第512 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店面進駐破局時,令系爭設計契約產生視為終止之效力。 ⒊系爭設計契約終止後,兩造應為結算,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曾有除被上訴人自認之履約報酬價值以外之給付,則自應將其受領超過被上訴人自認履約報酬價值外之報酬44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①按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2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契約終止時,承攬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申言之,承攬人前已完成有利定作人之工作,並不因定作人尚未給付報酬或給付報酬有所不足,契約即已終止,而喪失報酬請求權。反之,倘承攬契約之報酬係由定作人先為給付者,然需承攬個人技能之工作已因不可歸責承攬人事由無從完成而終止時,因先為給付之報酬與承攬人之工作之間,已形成對價不相當之關係,進行結算後,自應由承攬人將已付報酬返還定作人。且於結算時,倘契約當事人對於定作人完成之之有利工作之報酬價值有爭執時,自應由承攬人對之負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設計契約所為系爭交付圖面之交付,即已完全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亦即其認為系爭交付圖面之工作之報酬價值已達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報酬262.5 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主張:系爭交付圖面報酬價值僅有1 萬8400元,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設計契約終止時,其已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有利之系爭交付圖面,於超過被上訴人自認之價值1 萬8400元以上部分,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由系爭交付圖面(見本院卷一第493 至494 頁)觀之,所謂空間圖不過是一般房屋內部隔間圖,其上連精確之尺寸規格均付之闕如,而所謂3D圖更僅為一張看似一般電腦繪圖軟體即可輕易製作之圖面,且針對此圖面,被上訴人更已另行匯款8400元以為其大圖輸出之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衡情價值不高,當無可能有高達262.5 萬之履約報酬價值。是於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類如鑑定之證據就履約報酬價值有超過被上訴人自認金額以為佐證之情況下,衡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僅能以被上訴人自認之履約報酬價值1 萬8400元以為系爭設計契約終止時之上訴人已履約工作報酬價值。 ③是則,系爭交付圖面履約報酬價值1 萬84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額外支付8400元後,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已交付報酬扣除1 萬元後,將剩餘之44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1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逾越履約工作價值之報酬計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未訴外裁判部分22.5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判令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21萬5000元。至原審訴外裁判部分,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上訴論旨,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於法既有不當,本院仍應將原判決訴外裁判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