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錢蒙恩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男 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B男 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詳卷 B男之父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9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A男及A男之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各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擲接棒球失誤致擊傷其身體之侵權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上訴人請求少年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各有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益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A 男及A 男之母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7,285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A 男及B男 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32萬8,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B 男、B男之 父及B 男之母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32萬8,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 上開二至四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本院卷第136 頁),嗣變更為如下貳一、上訴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30 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 男及A 男之母(下合稱附帶上訴人,單指其一逕以各代號稱之)原附帶上訴聲明第1 項為:㈠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3 萬1,389 元本息部分廢棄(本院卷第124 頁),嗣變更為 下貳二、附帶上訴聲明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165 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附帶上訴人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皆應許之。 三、被上訴人B 男、B 男之母、B 男之父(下單指其一逕以各代號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 男、B 男(下合稱A 男等2 人)為新北市○○ 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學生,於105 年10月1日下午3 時許,違反校規於校內籃球場相互傳接投擲軟式棒球,詎A男投擲失誤使球觸地彈起後,碰撞籃球架立桿而飛出校園 圍牆外,適伊在圍牆外公車站牌等候公車遭該球砸中左眼(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眼眶鈍傷併玻璃體退化性變化(下稱系爭傷勢)之傷害,而生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A 男等2 人為上開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辨識能力,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A 男之母、B男之母 、B 男之父(下與A 男等2 人,合稱為被上訴人)亦應分就伊因A 男等2 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數額之判決(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乙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醫療用品費用其中175 元部分業據撤回上訴,已告確定,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7,110 元及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第1項及前項 所命給付共32萬8,499 元及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B 男應與A 男連帶給付;B男應與B 男之父、B 男之母連帶給付。㈣前開32萬8,499 元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A 男擲球站立方向與校園圍牆欄杆方向平行,足見已盡其注意義務,系爭事故應屬偶然事件,難期A 男得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A 男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且A 男參加○○國小棒球隊,平時受球隊教 練及學校師長教導及訓練擲球、打擊,從未發生誤傷他人之意外,足認A 男之母已善盡其監督之責;如認A 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其中1 萬7,110 元部分屬健保給付,應有健保代位及保險法不當得利法則適用,上訴人未實際支出此部分款項自不得要求賠償,又伊雖不爭執如附表己欄所示之金額,但請審酌A 男之母獨立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A 男現為國中學生,均無力負擔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如附表乙欄所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B 男及B 男之父、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A 男等2 人前為○○國小學生,於105 年10月1 日在該校籃球 場相互傳接軟式棒球,因該棒球彈跳出該校圍牆,打中上訴 人左眼,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 ㈡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患有遺傳性運動感覺神經病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搬重物, 宜長期追蹤複查。另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107 年6 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事故後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持續超過1.5 年以上,宜藥物及心理治療,宜門診複查、108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病患自系爭事故後,出現害怕,恐懼,不安全感, 逃避創傷情境,過度警覺,麻木,心情低落,睡眠障礙,記 性差,持續超過3 年以上。宜藥物及心理治療……。耕莘醫院1 08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眼週邊視網膜變性。醫囑:……宜繼續追蹤治療」。 ㈢ 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支付1 萬7,110 元,自費支出8,000 元。如認A 男等2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醫療費自費部分支出8,000 元、醫療用品費支出1,367 元、交通費用支出9,280元、 保護眼睛之眼鏡支出3,000 元、洗頭支出460 元,均為治療 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因請假治療系爭傷勢而受有 薪資損失9,282 元。 ㈣ 本院105 年度兒調字第31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事件)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A 男不付審理,交付A 男之母嚴 加管教,筆錄內容載有:「理由一、……核兒童所為,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非行」。 ㈤ 上開事實,有系爭保護事件宣示筆錄、耕莘醫院、榮總、三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所得明細證明書、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國小少棒隊網頁資料可佐(補字卷第25至54 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保護事件卷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附帶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B 男、B 男父母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就上開 事實予以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A 男等2 人本應注意校規禁止於籃球場投擲棒球,仍於上揭時地違反校規相互傳接軟式棒球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及如附表甲欄所示之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上訴人主張A 男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A 男違反校規於前揭時地投擲軟式棒球,因投球失控使該球彈跳出校園外擊中上訴人致傷,有上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足憑,核亦與A 男於系爭保護事件調查官調查時所陳:當天伊跟先前棒球隊的學弟B 男到籃球場外面去玩球,伊丟了1 個彈地球B 男沒接到,球打到校內施工圍籬彈到校外,出去撿球時看到上訴人很生氣問是誰丟的,之後救護車把上訴人載走等語(系爭保護事件調查報告卷),及其於105 年10月9 日警詢時坦稱:伊與B 男在○○國小籃球 場空手傳接軟式棒球,突有1 球伊不小心失控丟歪,球先彈地後打到籃球架立桿彈跳出校園圍牆,打到在圍牆外等公車之上訴人等語(系爭保護事件審理卷第7 至9 頁),大致相符,堪認A 男於上揭時地投接軟式棒球,因未注意控球而發生投球失誤使該球彈跳出校園擊中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所為乃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過失侵權行為,洵屬明確。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準此,A 男之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A 男雖辯稱其於投擲棒球時站立方向已與圍牆欄杆方向平行,已盡注意義務避免危害發生,系爭事故乃偶發事件云云,然衡之一般擲接棒球之經驗常情,如投球失控未準投時,該球將因撞擊物體之材質、碰觸角度、當日風向等各種因素,而有發生不規則彈跳之虞,要難於事前即可預測失控球彈跳方向,而得以站立位置預防不規則彈跳發生,A 男身為學校棒隊一員,更應明悉上述未準投時可能產生誤擊人員之風險,據此,A 男辯稱其已於事前以站立方向預防系爭事故發生而無過失責任云云,殊不值取。又A 男之母既為A 男之法定代理人,且A 男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非無識別能力之情,揆上規定,其亦應就A 男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A 男之母固以其業盡相當監督之責為辯(本院卷第164 頁、第199 至200 頁),然並無舉證可考,所辯顯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㈡ 上訴人另執系爭保護事件宣示筆錄記載A 男等2 人相互傳接軟式棒球等語,主張B 男亦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負共 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A 男投 擲軟式棒球失控所致,業經A 男於系爭保護事件中陳明如前 ,B 男斯時雖與A 男相互傳接棒球,但接球之人就投球者失 控誤投之情本即難以事前預見,該球發生不規則彈跳後亦非 必可預測球行方向而為攔接,基此,尚難逕以A 男等2 人互 為傳接棒球之行為,遽認B 男可預見失控球砸擊他人之風險 卻未防止風險發生而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上訴人於 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可憑,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主張B 男應與A 男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B 男之父 母亦應對其所受如附表丁欄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要無可採。 ㈢ 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數額是否有理由,析認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己欄編號1 至6 所示費用計3 萬1,389 元部分之賠償,為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自屬之,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所增加之就診醫療費用,自須是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此就診需要,即應與治療系爭傷害間有相當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方得認屬增加生活上所須之必要支出。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附表己欄編號1 至6所示費用計3 萬1,389 元,與卷附醫療費支出單據、醫療用品購買發票、物品收據、計程車費收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及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堪認上開費用為上訴人因接受系爭傷勢治療之過程所必要,附帶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事實及必要性復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費用計3 萬1,389 元,堪認有據。 ⒉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00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A 男之過失投球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前已析述,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致左 眼週邊視網膜變性,須持續追蹤治療,因系爭事故致生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而進行藥物及心理治療,堪認上訴人精神 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⑵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得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之 學經歷背景及財產所得狀況(原審卷第59至74頁、本院卷 第169 至175 頁、限閱卷),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 系爭傷勢情狀及治療過程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8 萬元為允當。 ⑶ 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過低,應再加給20萬元(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附帶上訴人主張A男之母經濟無力負擔而應將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酌減至零 (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云云。然審酌本件損害之發生 原因、A 男侵權行為之態樣、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等,兼衡雙方之學經歷、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 萬元予上 訴人,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再增加賠償或附帶上訴人請 求減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丙欄編號1 所示健保負擔之醫療費,為無理由: ⑴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 萬5,110 元,其中8,000 元為上訴人自費 支出,其餘1 萬7,110 元係由健保局支付,為上訴人及附 帶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⑵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 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 、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 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 ,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 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 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 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 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 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 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仍應有保險法 「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 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自同斯旨。基於法律解釋 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均有保險人 代位權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目的,應僅 係在簡化求償途徑,立法目的更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 性與成本效益,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 ,如此始符公平之理。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健保局 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健保局,被保險人不 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 ⑶ 循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逾自付額8,000 元部分之請求,既已由健保局支付,應 移轉予健保局代位求償,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附帶上訴人賠 償。 ⑷ 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得由健保局代位求償之事由,且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同樣不得代位向第三人求償,是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 而喪失云云(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然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考諸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 目的,亦應在於補償被害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 在填補其所受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當仍有 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已認於前,全民健康保 險之被保險人自不得因治療疾病而獲取不當得利,仍應適 用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要屬當然,上訴人關於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傷害保險不得代位求償之主張,顯未慮及全民健康保險尚兼有財產保險性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附帶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 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以起訴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附帶上訴人(原審卷第10頁),依前開規 定,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11萬1,389 元,及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附帶上訴人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新臺幣:元)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編號 項目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A 男、A 男父母應給付金額 上訴人於本審請求A 男、A 男之母給付金額 上訴人於本審請求B 男、B 男父母給付金額 A 男、A 男之母爭執金額 如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A 男、A 男之母不爭執金額 1 醫療費用 25,110 8000(自費部分) 17,110(健保負擔部分) 25,110 17,110 8,000 2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9,282 9282 0 9,282 0 9,282 3 醫療用品費 1,542 1367 0 1,367 0 1,367 4 交通費用 9,280 9,280 0 9,280 0 9,280 5 購買眼鏡費用 3,000 3,000 0 3,000 0 3,000 6 洗頭費用 460 460 0 460 0 460 7 非財產上損害 280,000 80,000 200,000 280,000 280,000 0 總計 328,674 111,389 217,110 328,449 297,110 31,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