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羅瑞和 被上訴人 中國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劉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段101、101-2、101-3、103-4、103-9 地號等5 筆土地(原修德國宅社區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後,伊業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完成都市更新,並已於同年5 月12日將更新後上訴人獲配之房地即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點交與上訴人,及於同年8 月3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實際受分配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55 萬3,424 元,與其應分配權利價值1,027 萬4,865 元之差額為127 萬8,559 元,扣除上訴人可受領之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費(含租金補貼)20萬元及道義補助款72萬8,202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5萬357 元。又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完成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依契稅條例第12條,應由上訴人繳納契稅,伊並無代繳之義務,然上訴人經通知而未於期限內繳納,致無法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乃於101 年8 月9 日代繳契稅3,031 元。爰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31條第2 項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母公司即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經公司)為奪取系爭土地,以不實之鑑定報告指修德國宅為海砂屋危樓,伊固於94年7 月5 日簽立拆除重建同意書,然被上訴人及中建經公司於拆除修德國宅後,遲未進行改建,嗣在未經伊同意下,改辦理都市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在權利變換重新劃分後,將建築物與土地分配給住戶,其僅能分配建築成本及服務費,惟被上訴人將修德國宅由地下1 層地上7 層(266 戶)改建為地下2 層地上11層(370 戶),共增建104 間房屋及約300 個汽車位,卻僅分予包括伊在內之住戶1 戶房屋,其餘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共詐騙住戶34億6,060 萬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都更案之興建成本僅3 億6,000 萬元,其竟以18億4,584 萬5,576 元計算,減少伊應分配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都更案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伊更新前權利價值及共同負擔金額均屬不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代墊契稅3,031 元部分,已包含於其主張共同負擔金額之稅捐項目中,不應重複請求。因伊本應於系爭都更案更新後受分配1.46間房及1.18個車位,該未受分配部分加計土地之權利價值達4,012 萬元,伊得以該款項抵付,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3,388 元,及其中35萬357 元自101 年5 月24日起,其中3,031 元自同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對之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倘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都市更新條例修訂前,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本於前開規定所取得請求差額價金之權利,固屬其對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之私法上權利,惟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普通法院自應受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行政處分之拘束,至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當否則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6 月4 日核定由被上訴人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嗣系爭計畫101 年3 月第三次變更核定版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5 日准予核定實施,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4日完成都市更新。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2日將更新後上訴人獲配之系爭不動產點交與上訴人,於同年8 月30日辦竣產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交屋驗收單、臺北市政府98年6 月4 日府都新字第09830410802 號函、101 年3 月5 日府都新字第10032539302 號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6、98、311 至315 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都更案既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被上訴人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權利變換前後之權利價值、相關費用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且上訴人自承未就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系爭計畫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上開計畫核定行政處分之拘束。而系爭都更案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為20億8,911 萬9,450 元,上訴人於更新前之土地權利價值為825 萬8,008 元,全案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額度為18億4,584 萬5,576 元,包括工程費用12億9,036 萬7,022 元(含拆除工程、新建工程、其他必要費用)、權利變換費用1 億52萬元、貸款利息6,987 萬8,544 元、稅捐322 萬8,708 元、管理費用3 億8,333 萬7,840 元,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費用為729 萬6,379 元,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價值為44億4,518 萬8,614 元,上訴人於系爭都更案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為1,027 萬4,853 元,實際獲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價值為1,155 萬3,424 元,差額價金為127 萬8,571 元等情,有系爭計畫可稽(見系爭計畫第10-1、11-1、11-2、11-10 、12-1、16-2頁),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差額價金為127 萬8,571 元(計算式:1,155 萬3,424 元-1,027 萬4,853 元=127 萬8,571 元),則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357 元,即非無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計畫未經其同意,及系爭都更案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伊更新前權利價值及共同負擔金額均屬不實,伊應於系爭都更案更新後受分配1.46間房及1.18個車位,對被上訴人有4,012 萬元債權得資為抵銷云云。惟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9條、第22條規定,系爭都更案本不以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為要件,且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系爭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就該等核定之行政處分提出行政救濟,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均難憑採。 ⒋按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30日內繳納或領取,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起30日內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接管及繳納差額價金,該信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雖有被上訴人同年4月11日(101)中專字第121 號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負此項給付義務屆期後,復於同年5月24日以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差額價金,該信函於同年月28日 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同年月24日(101)中專字第188號函及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44、45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自上開信函送達7日內繳納差額價金,則上訴人 在同年6月4日以前即毋庸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上開差額價金,併請求自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按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4 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取得都市更新後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負申報繳納契稅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01 年8 月9 日代上訴人繳納契稅3,031 元乙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1 年度契稅繳款書足參(見原審卷第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 頁),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上開稅款,消滅上訴人所負公法上義務,自屬有利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上開稅款,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償還其為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繳之契稅3,031 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該契稅業已包含於被上訴人主張共同負擔金額之稅捐項目中云云,惟系爭計畫所載之稅捐項目,僅有印花稅322 萬8,708 元,並無都市更新後移轉不動產所生之契稅,有系爭計畫可考(見系爭計畫第10-1、10-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31條第2 項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3,388 元(計算式:權利變換差額價金35萬357 元+契稅3,031 元=35萬3,388 元),及其中35萬357 元自101 年6 月5 日起、其中3,031 元自101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