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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昌義劉育琳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員晉梅
被上訴人
練炫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6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各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漏水為由,訴請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為止,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命伊應修復漏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事件則稱前案),被上訴人即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據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99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系爭執行程序至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無漏水,且經伊委託施工廠商於同年月15日至系爭房屋之浴室拍照,亦無漏水情形,該照片更與被上訴人於102、104 年間提出之照片相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房客黃秀美猶稱搬入系爭房屋3 年來未有漏水情事,故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經調閱前案全卷後(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後,以上訴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均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且業經前案審認判斷為由,認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惟原審既經調查、斟酌前案全卷證據後,始能判斷上訴人所指事由是否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足見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繼之據以判斷在法律上是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之首揭說明,即不得遽謂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始發現系爭房屋未有漏水等情,核其所述,是否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僅係誤引同條第2 項規定,尚有不明,則原審亦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上開不明瞭情形,以就訴訟關係之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乃原審遽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無從為適當之攻防、舉證暨對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表示意見,並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亦剝奪兩造之審級利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原審尚未賦與兩造就本案訴訟適當攻防之機會,自不適於為第二審之辯論及判決;被上訴人復陳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以維護審級利益之意(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本院認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與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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