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 上訴人
- 員晉梅
- 被上訴人
- 練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為修復行為,超過上訴人負擔所需費用二分之一部分;㈡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公寓大廈(下稱○○大廈)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8樓房屋之浴室地板馬桶接縫及排水處理不良,致長期漏水造成浴室排水管滲漏而下,使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下稱系爭浴室)自民國102年2月起,產生木製天花板漏水及潮濕暈黑,而水漬滴落於馬桶及浴室地面等現象,致伊無法將系爭房屋順利出租,損失嚴重。而系爭房屋經伊102年6月10日自行委請營建防水技師張繼文勘驗,以及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均確認漏水屬實,且係樓上即系爭8樓房屋浴室馬桶接縫及防水層未盡快處理所造成,惟伊多次催請上訴人處理,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系爭房屋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因漏水所致天花板損壞部分之修繕費3萬8000元、拆除天花板費用3500元,合計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述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4月8日隨原審法官至系爭浴室勘驗時,未見系爭浴室有漏水情形。又當時法官數次爬上天花板勘查,亦未見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8樓房屋之浴室馬桶糞管及浴缸地排套接不良」及漏水情事。嗣於104年5月21日防水技術協進會至現場時,被上訴人所指之漏水處所竟然位移10公分以上,且滴下來之水清澈,亦無異味,而被上訴人拒絕伊就天花板漏水處拍照存證之要求,即逕於104年5月29日僱工拆除該天花板,致上訴人無從保全證據,則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證據既經被上訴人破壞,應已無從鑑定。且原審法院所囑託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卻指定高雄之土木技師陳天德進行鑑定,而陳天德事前曾企圖販賣產品予伊遭其拒絕,且該技師於鑑定時既未帶任何檢測工具,復無任何檢測數據,即草率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之修復費用過高,不足採信。而該房屋3年多來並無任何人看到漏水,且被上訴人委託出租之仲介公司人員亦稱無漏水,足認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伊認為該房屋之白華結晶現象原因係冷熱溫差所致,其潮濕應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浴室所設置的換氣乾燥機安裝錯誤所導致,造成結露成水珠,而天花板為木造,因此腐爛滴水,與上訴人無關。又即使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係因防水層失效造成漏水,其情形亦應係建商或施工人員責任,不可歸責於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大廈規約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5款之規定,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伊只須負擔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㈠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件A第一項至第六項及B說明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系爭8樓房屋至無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500元及自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浴室馬桶接縫及排水處理不良造成樓下其所有之系爭浴室天花板漏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方法修繕系爭8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因漏水導致損壞之天花板拆除費3500元、修繕費3萬8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浴室是否有漏水情形?若有,是否係由系爭8樓房屋所致?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8樓房屋至系爭浴室不漏水狀態,並賠償損害?上訴人抗辯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浴室漏水,且係系爭8樓房屋之原因造成,應屬可信: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房屋浴室長期漏水,致系爭浴室天花板因漏水、潮濕暈黑而損壞,及有水漬滴落於馬桶、浴室地面,並提出照片15紙為證(見原法院士簡調字卷第21頁至28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縱有潮濕或滴水現象亦係被上訴人浴室換氣乾燥機安裝錯誤所致,與系爭8樓房屋無關等語。查本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認為系爭浴室上方排放管、排放管銜接馬桶處、天花板木支架均有長期受滲水之白華結晶污染情形(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第4頁)。至於漏水之原因,鑑定結果認系爭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係因系爭8樓浴室馬桶底版防水層老化失效造成7樓頂版裝修材受滲漏水污染所致(見同上鑑定報告第4頁),堪認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浴室有漏水,且其原因係系爭8樓房屋浴室底版防水失效所致,確實非虛。
2.上訴人雖主張原法院囑託鑑定時,系爭浴室天花板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拆除,現場已遭破壞,伊於原審已提出質疑,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明載鑑定技師陳天德、馮振興於104年8月12日至現場進行初勘時,系爭浴室頂版仍有長時間滲漏水所造成室內木製天花板木支架發霉、排水管線上方留有滲水白華水潰痕跡情形,並拍攝照片12紙附於鑑定報告可稽(見同上鑑定報告附件六第17頁至23頁)。且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天花板甫拆除時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情形,並無差異(見原審湖訴卷一第17頁勘驗筆錄及第44至48頁現場照片),堪認現場除天花板拆除外,其受損情形仍維持原狀,並未遭破壞,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據以鑑定,並無不當。上訴人僅以天花板已拆除,即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實,並非可採。
3.上訴人復抗辯原審囑託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卻另指派高雄之技師陳天德鑑定,且陳天德於鑑定前向其推銷防水粉產品未果,於鑑定當日未帶檢測工具,亦無任何檢測數據,鑑定結果並非可信等語。惟陳天德確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且具有專業證照之技師,至其究竟是否隸屬其他地區公會,與鑑定報告是否確實,根本無關。而上訴人所謂技師陳天德推銷產品未遂,即就鑑定結果預有定見云云,雖提出介紹「樂土」防水粉之電子郵件及連結網址,並有陳天德技師姓名(見原審湖訴卷二第289頁),惟上開資料與本件系爭房屋及系爭8樓房屋全然無關,上訴人執此即謂系爭鑑定報告因此偏頗,實屬無據。且鑑定之實施,係由專業技術人員依據其特殊知識,判斷涉及其專業領域之事實,其判斷並非以使用檢測器具或產生檢測數據為必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實證據,僅以系爭鑑定報告無檢測數據即爭執該鑑定之可信性,殊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以系爭浴室天花板之潮濕受損應係被上訴人所設換氣乾燥機安裝錯誤所致者等語,雖提出換氣乾燥機之說明資料為據(見原審湖訴卷二第293頁)。惟上開資料僅係產品之一般安裝說明,無從作為系爭浴室是否有乾燥機安裝錯誤及因此導致漏水之判斷依據。且系爭鑑定報告之屋內概況說明記載:「浴室排風設備距離滲水區有30公分以上,浴室頂裝木支架受污染非受排風設備影響。」,並有照片足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現況說明及第23頁編號12照片)。上訴人並無確實之科學證據,即憑空否認鑑定結果,而主張系爭浴室天花板上之滲漏水係乾燥機之安裝錯誤所致,亦非有據。
⒌上訴人復陳稱兩造於104年4月8日至系爭浴室勘驗時,未見有滴水情況,而其詢問被上訴人委託出租系爭房屋之仲介趙品晞、李瓈等人後,亦均稱系爭房屋無漏水問題,足見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漏水,並非事實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記錄(詳原審湖訴卷一第81頁),仲介人員趙品晞確曾向被上訴人提及看過系爭房屋的客人在詢問漏水是否已修繕完畢,足見趙品晞並未確認系爭房屋無漏水。且房屋漏水如係逐漸滲漏,若非長期留意觀察,未必能即時發覺。而仲介人員未向上訴人告知漏水,可能係因仲介人員亦不明詳情,而上訴人未聽過其他住戶反映,亦不能當然認為系爭房屋即無滲漏事實。本件既經鑑定機關為專業判斷,上訴人自無從僅以其他無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復未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事進行查證之傳聞陳述,即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力。從而,本件確係因系爭8樓房屋浴室馬桶下方防水層失效,致樓下系爭浴室之天花板上方長期滲漏水而受損壞,可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8樓房屋至系爭浴室不漏水狀態及賠償損害,惟應自行負擔其半數: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明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兩造居住之社區即○○○○○○公寓大廈規約第22條第5項亦有相同規定(見原審湖訴卷二第258頁)。則關於公寓大廈之共同壁或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之維修,除係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外,不論其共同壁、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係何一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置,均以由共同壁或樓地板相隔之區分所有權人雙方共同負擔為原則,且本條應屬民法侵權行為及區分所有關係之特別規定,於本條適用範圍內,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另依民法第191條等侵權行為及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主張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餘地。
⒉經查,系爭8樓房屋因浴室馬桶底版防水層老化失效造成7樓系爭浴室頂版裝修材受損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8樓房屋應依原判決附件A第一至六項及B所示方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相符,應屬可採。而其修復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之金額,應包括賠償系爭浴室頂損壞部分之修繕費共3萬8000元(即原判決附件A第七、八項所示系爭浴室頂版防水工程2萬元、頂裝修更新1萬8000元),以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天花板拆除費3500元(見原審湖訴卷一第224頁之收據),合計4萬1500元。上訴人雖另提出修復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金額過高云云,惟經核該估價單僅粗略記載施工項目,並無確切修復方式,尚難據此即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費用為不可採。惟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系爭8樓房屋係因浴室馬桶底板防水層老化失效始造成漏水,而浴室地板通常為大樓起造建商所施作,地板防水層自然老化,並非當然應認為可歸責於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本件上訴人辯稱浴室地板係大樓建商所施作,並非其所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於系爭8樓房屋浴室地板另行加工以致破壞地板防水層之情事,則單純馬桶底版防水層因日久老化所致之漏水,尚難遽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之規定,上開修復系爭8樓房屋回復至地板不漏水,以及系爭浴室頂板修繕費,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則上訴人抗辯就上開費用兩造應各負擔半數(見本院卷第20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非可採。且上訴人之系爭8樓房屋浴室底版防水層老化,鑑定報告認定僅係導致系爭浴室頂板有滲水之白華結晶污染,亦難認已達妨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程度,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既就上開情形設有特別規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除去妨害,經核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A項次一至六及B所示方法修復系爭8樓房屋至無漏水狀態及賠償4萬1500元修繕費本息,應以由上訴人負擔修復費用及賠償額半數即2萬075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