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陞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左宇 被 上訴人 李明惠即佳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温其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一部減縮,本院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士簡調字第815號卷第4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 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上開「390,114元」為「380,114元 」(見本院卷第2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經由訴外人拓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開發人員林炯岳介紹而認識,經雙方議定真空PE袋價格,被上訴人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銷貨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額,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乃交付由訴外人環球美食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並告知上訴人其係環球公司 之代工廠,故由環球公司代為給付價金,其後上訴人再收受由環球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然均未獲兌現 。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價金共 計390,114元,扣除環球公司嗣後清償上訴人前揭票款1萬元,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價金380,114元,為此,爰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經上訴後減縮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環球公司於105年2月25日訂立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由環球公司提供包括系爭貨物等原料,委託被上訴人製造「Yes58義大利麵物料」、「98日式拉麵物料」商品(下 統稱系爭商品),其後即由訴外人即環球公司之業務代表吳則毅與上訴人議定系爭貨物之價格及付款方式,再由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銷貨日期向上訴人訂貨,並由被上訴人簽收,再由環球公司給付上訴人價金。其後上訴人亦向環球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僅係轉寄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則係上訴人直接向環球公司收取 ,嗣環球公司因解散致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上訴人並收取吳則毅所交付之價金1萬元。因此,上訴人係與環球公司就系 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其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自屬無據。 二、再者,被上訴人嗣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銷貨日期,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貨物,上訴人並未拒絕,亦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物價金。其後上訴人亦係對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童博鴻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環球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其中附表二、三順序互調):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銷貨日期,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上訴人遂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貨物總額390,114元。 ㈢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㈣被上訴人與環球公司(已於107年8月2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105年2月25日訂立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6至76頁。 ㈤上訴人有取得環球公司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118,256元、214,916元之支票各1紙,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2 、2至5所示貨物價金,惟均未獲兌現。 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左宇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至107年7月17日有如本院卷第142至182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 ㈦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銷貨日期,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貨物,經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被上訴人亦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給付價金完畢。 ㈧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10日、5月11日取得吳則毅所匯5,700元、4,300元。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價 金380,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乃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若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定。再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㈡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炯岳於10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因為業務認識兩造,被上訴人需要真空PE袋,上訴人有生產真空PE袋,兩方都是我的客戶,希望雙方都可以用到比較好的價格,我就牽線讓雙方認識,雙方價格有落差,但差距沒有很遠,我覺得可以成,所以就讓他們自己聯絡決定,我跟環球公司員工都沒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有向上訴人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顯見兩造 係經由林炯岳之介紹,洽談系爭貨物買賣事宜,並無證據可證環球公司有參與其中。佐以系爭貨物均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上訴人始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銷貨日期,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簽收,其銷貨憑單上記載客戶名稱均為「佳千企業社」,並經被上訴人於「客戶簽章」欄簽名確認;且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統一發票,其上買受人亦記載「佳千企業社」,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84至19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買受人身分要求上訴人交付貨物,並就銷貨憑單上所載系爭貨物及價金確認無誤,且收受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及其價金業已相互同意。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06年8月9日上訴人問「可以幫我確認一下貨款嗎?」 ,被上訴人回稱「上星期就寄了阿」,上訴人問「您說月初會下來,目前會計這邊還沒收到」、「支票嗎?」,被上訴人回稱「對」,上訴人問「是嘉千還是?」,被上訴人回稱「環球美食」,上訴人問「我這邊確認沒有收到支票」、「請問我該與誰聯繫確認呢?」,被上訴人回稱「我等等查郵局的單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伊寄送予上訴人,可證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價金係向被上訴人請款。因此,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係屬真實。則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80,1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系爭貨物買受人為環球公司云云,並提出委託製造合約書、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銷貨憑單及付款收據,及舉證人即訴外人佳信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業務員曾麟翔、皓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皓廷公司)業務員兼司機林文敬為證。然查: ⒈曾麟翔於10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佳信公司是做調味料,環球公司大約自103年起跟佳信公司訂貨,佳信 公司直接將貨送到環球公司,再跟環球公司請款,約104年 環球公司詢問我有沒有代工廠,我有介紹被上訴人,之後環球公司請被上訴人做代工,被上訴人跟佳信公司訂貨,佳信公司將貨品交給被上訴人,再跟環球公司請款,這樣的流程是環球公司跟我講好,因為當時跟環球公司及被上訴人已經交易一陣子,有一定信賴基礎,統一發票買受人是開立環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林文敬於同日證述:皓廷公司是販賣鮮奶油,約3、4年前開始和環球公司做生意,約兩年半前吳則毅跟我叫貨,要我將貨交給被上訴人代工,吳則毅有提到他若沒有空,被上訴人可以直接跟我叫貨,吳則毅有說會給我錢,我都是跟吳則毅請款,皓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受款人都是環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佳信公司、皓廷公司均係與環球公司交易一段期間,彼此具有信賴關係後,始依環球公司指示將其所購買之調味料、鮮奶油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再向環球公司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環球公司,其等間交易情形,核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交易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因此,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貨物買受人為環球公司乙節,自非可採。 ⒉又委託製造合約書固約定由環球公司提供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商品之原物料(見本院卷第68頁),惟此係被上訴人與環球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拘束上訴人。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在一般買賣交易往來,以他人簽發之支票以代替貨款給付,甚為常見,且債務之給付原不限以本人為之,如有第三人代為給付,亦無不可,就上訴人而言,僅須取得價金即可,自無庸細究被上訴人與環球公司間之關係,環球公司自不因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即成為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故被上訴人仍執此抗辯其僅係環球公司之代工廠,系爭貨物買受人為環球公司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後,仍出賣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貨物,然依銷貨憑單及付款收據記載,兩造就此部分買賣係以現金交易(見本院卷第204 至208頁),上訴人自無不予出賣之理。況且,上訴人因取 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先行向環球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而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物之價金,亦合於常理,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環球公司。 ⒋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左宇固對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童博鴻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然綜觀高左宇於10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是佳千企業社向我訂貨,我直接送到佳千企業社,一開始我要向佳千企業社收貨款,佳千企業社表示他們是環球公司的代工廠,由環球公司支付款項,後來吳則毅表示環球公司會付我錢,我想說他們的合作關係我不管,只要有人付款給我就好了等語(見該卷第136至137頁),核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主張系爭貨物交易情形相同,且上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亦認定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所訂購(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自不因上訴人提出告訴對象非被上訴人,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未成立買賣契約。 ⒌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反證,無法證明其所抗辯系爭貨物買受人為環球公司之事實,是其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拒絕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即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貨物價金之給付,未 約定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80,114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114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