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陶士靜 被 上訴 人 福隆貝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7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民國108 年4 月9 日、同年月15日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40 元、2 日薪資損失3,053 元,以及將來進行10次柔膚雷射治療改善色素沈著所需費用3 萬元、薪資損失1 萬5,267 元,與將來進行5 次自體脂肪注射填充傷疤局部凹陷所需費用1 萬元、薪資損失7,633 元,暨因進行上開治療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共計9 萬7,093 元本息(本院卷第6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嗣其更正上開柔膚雷射治療費用為1 萬元及自體脂肪注射費用為3 萬元(本院卷第91頁),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又其減縮上開柔膚雷射治療所受薪資損失為1 萬5,266 元(本院卷第91頁),亦合於首揭規定,為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管理新北市貢寮區福隆海水浴場更衣室(下稱系爭更衣室)之下水道未蓋蓋板,致伊於106 年6 月24日使用系爭更衣室時,失足跌落該下水道,致右小腿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癒後仍留有右小腿疤痕合併色素沈著1.5 ×2.5 公分與1 ×1 公分(下稱系爭傷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以6 次飛梭雷射及矽膠藥膏治療之費用3 萬元,暨自107 年8 月7 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及伊於108 年4 月9 日、同年月15日分別至黃禎憲皮膚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重建整型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1,140 元、所受2 日薪資損失3,053 元,以及將來進行10次柔膚雷射治療改善色素沈著所需費用1 萬元、薪資損失1 萬5,266 元,與將來進行5 次自體脂肪注射填充傷疤局部凹陷所需費用3 萬元、薪資損失7,633 元,暨因進行該等治療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合計12萬7,092 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承包商定期清淤下水道,未及時將系爭更衣室之下水道蓋板蓋回,致上訴人踩空跌落受傷,伊固有過失。但整型修復疤痕,係以皮膚外觀美容為目的,不屬回復身體健康正常機能所必要。且由上訴人所提出2 份北榮診斷證明書觀之,二位醫師對於上訴人除疤之治療方式歧異,又不保證其效果,益徵上訴人無進行除疤療程之必要。縱認上訴人確有除疤之必要,亦應以一種治療方式為已足。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未見其舉證證明。另原審既已就其所受損害及後續診療綜合考量,而核給4 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萬9,729 元(含傷害治療費1,170 元、傷疤治療掛號費2,970 元、薪資損失1 萬5,589 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傷疤治療費用3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7,092 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查因被上訴人疏未加蓋系爭更衣室下水道之蓋板,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留有系爭傷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北榮107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39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各項損害,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12萬7,092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癒後仍留有系爭傷疤,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侵害其身體,致受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飛梭雷射及矽膠藥膏之治療費3 萬元部分: 系爭傷疤之存在雖不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然該傷疤位於上訴人右小腿正面,且合併色素沈著,對外觀確有影響,此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此依上訴人提出之北榮醫學美容科石育仲醫師於107 年2 月9 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系爭傷疤宜使用飛梭雷射及矽膠藥膏治療,所需費用為3 萬元(原審卷第39頁),堪認上訴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9 萬7,092 元部分(含108 年4 月9 日、同年月15日各至黃禎憲皮膚科診所、北榮重建整型科就診之醫療費1,140 元及其薪資損失3,053 元、將來進行柔膚雷射治療費用1 萬元暨其薪資損失1 萬5,266 元、將來進行自體脂肪注射費用3 萬元與其薪資損失7,633 元,另因進行該等治療之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除進行飛梭雷射及矽膠藥膏治療除疤之外,猶有進行柔膚雷射與自體脂肪注射之必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2 份北榮108 年4 月15日重建整型科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石育仲醫師仍重申宜使用飛梭雷射及矽膠藥膏治療,王天祥醫師雖建議使用柔膚雷射與自體脂肪注射,但亦表明均無法保證其療效等內容(本院卷第57、56頁)觀之,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尚有進行柔膚雷射與自體脂肪注射治療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屬必需,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 年4 月9 日、同年月15日2 日就診之醫療費1,140 元、將來進行柔膚雷射及自體脂肪注射治療費用4 萬元,自乏所據,其另請求因進行該等治療而受薪資損失2 萬5,952 元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 萬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加付自原審民事追加補充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8頁)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7,092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