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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3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昌義李佳芳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陳歷康
相對人
秦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1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與相對人簽立租賃契約,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3之3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相對人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相對人近年雖未長住臺灣,惟仍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他法院,核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積欠租金,故終止租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返還系爭房屋,顯見抗告人係以與系爭房屋有關之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因不動產所生之糾葛而涉訟;又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湖簡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信義區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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