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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再抗告人
元灃建
法定代理人
林燈燦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相對人起訴係主張其向再抗告人購買坐落台中縣潭子鄉之房地,因再抗告人將該房地移轉他人,致不能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加倍返還定金及返還已付之價金,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範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之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台中地院起訴,並無不合,台中地院誤認為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爰將台中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於民國 8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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