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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章榮蔡子琪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
    何又仁、張健國

  • 原告
    遠東科技中心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
    國福物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遠東科技中心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又仁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相 對 人 國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7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據民國107 年5 月24日、107 年7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2 決議)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相對人雖就系爭2 決議合法性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0 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受理在案,然系爭2 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該項爭點,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裁判。又系爭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亦得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並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況系爭另案訴訟倘耗時甚鉅,將使相對人無限延滯繳納管理費,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公平。縱認系爭2 決議合法性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然本件訴訟亦非不可自為調查以釐清確認。從而,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係容任相對人藉詞拒繳管理費,抗告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有礙抗告人社區公共基金收入與社區運作,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2 決議繳納管理費,惟相對人每月均未繳足,尚欠新臺幣1,338,508 元(見原審卷第20頁);相對人則以系爭2 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置辯。又相對人就系爭2 決議已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另案訴訟受理在案,業經原審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以,系爭2 決議合法性即為抗告人是否有權向相對人收取前揭管理費之依據,攸關本件訴訟請求有無理由,故而系爭2 決議是否具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自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㈡又兩造於系爭另案訴訟已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若於本件訴訟中重新調查、認定事實,必將重複調查證據,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且二訴訟認定結果一旦歧異,受不利判決之一造勢必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徒增訟累,反而有害兩造之程序利益,故實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原裁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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