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郭博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敏帆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湖簡更㈠字第43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抗告狀正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抗告,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