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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蔡子琪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告人
伯特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相對人
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258 萬元,且抗告人亦陸續清償相對人847 萬3,000 元。詎相對人持抗告人為擔保前揭借款所簽發面額為1,196 萬元之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又抗告人名下已無不動產及現金存款,僅有殘值為2 萬5,417 元之自小客車乙輛,並因已停業而無何營業收入可供運用,且尚欠行政機關16萬5,548 元之罰鍰,實無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萬7,248 元。原審逕以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4,000 萬元,及解散程序究否終結尚有未明等情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曾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新北市政府函、民國106 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38至40頁、第44至50頁、本院卷第20頁)等件以為釋明。惟上開法律扶助審查表之申請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榮華,與抗告人顯係不同之獨立人格,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申請法律扶助之文件,並不能作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僅能釋明陳榮華所有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抗告人被追繳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營業稅等費用之事實,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均屬二事。而抗告人於設立登記時之實收資本額達4,000 萬元,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然迄未清算,無從得知是否已無其他賸餘財產。是抗告人仍未能釋明其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亦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倘以該公司為申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查核准,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許訴訟救助,則為另一問題,核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資力,應予分門別論,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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