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陳佑仲律師 相 對 人 蔡桂珠 代 理 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選任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陳佑仲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業已順利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3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1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8號卷可 資為證。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1次、到院閱卷1次、撰擬並出具民事書狀2次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