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高毓婷 相 對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4人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相 對 人 張景河 張景芳 張景欣 楊燕玉 謝宗龍 謝麗君 謝麗瓊 謝朱年美 郭明智 郭祐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二二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司補字第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2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1號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 判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易字第330號之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229號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三 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3122號受理執行,聲請人則以相對人等已 於101年間以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168號經拍賣而受償價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補字第10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故審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者,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三件拆屋還地之訴確定判決之附表聲請人所占用相對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相對人及其共有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本案事件終結時止,相對人未能處分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而依相對人主張依系爭三件執行名義之聲請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分別為185.4平方公尺及584.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及43,096元,其依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 之系爭土地之價值分別為28,180,800元(計算式:152,000×185.4=28,180,800)及25,206,850元(計算式:43,0 96×584.9=25,206,85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3,38 7,650元(計算式:28,180,800+25,206,850=53,387,650)。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387,65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損害,相對人在此期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為11,567,324元(計算式:53,387,650×5%×52/12=11,567,3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 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600,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