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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1號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杰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相對人
新加坡商Zircon Engineer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ONG BENG ANN
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吳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2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之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02 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2號卷第55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3 萬1,200 元;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經本院斟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認以6 萬元計算為宜;復審酌聲請人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推估總額應為13萬元,從而,本院認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13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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