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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吳嘉華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應係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裁判意旨、91 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請准裁定貴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聲請事件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聲請支付命令再審事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固繫屬於本院,然受理上開聲請事件之現繫屬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1號),尚未審結,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48號判決影本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28日北院忠民力107再更一1字第1089366463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附於執行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證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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