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瑋 相 對 人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係指作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8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言,如執行債務人對於非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2578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中,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而拆除聲請人之管線及圍牆,勢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前持本院106 年度湖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134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聲請人另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確定判決(下稱152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中,足見聲請人並非係對於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13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以對於15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