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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黃錦秀
相對人
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度補字第9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77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件編號1 至15、17至25、30、31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7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件編號1 至15、17至25、30、31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為伊所有,伊僅係出租予債務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至實力公司廠區進行查封時,竟誤將系爭物品加以查封,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9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拍賣系爭物品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依系爭物品價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聲請人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合計約為153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28至30、41、48至50、61頁),及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4 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33萬2,367 元【計算式:153 萬4,000 元×5%×(4 +4/12)=33萬2,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聲請人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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