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 理人 林銓鴻 相 對 人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該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而聲請人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該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據其提出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