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劉枝鑫
- 相對人
-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奇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63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0八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補字第一六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明。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2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0847 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8 年度補字第1634號,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等語。
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並已提起系爭訴訟,主張相對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是該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應為相對人執行得受償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本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且不行言詞辯論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之損害額,約應為130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52/12 ×5 %)。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1350萬元為相當。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135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