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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謝佳純

  • 原告
    周天宇
  • 被告
    林堅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周天宇 代 理 人 林煜翔律師 相 對 人 林堅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三九號執行事件中PS三層1100/3C製板機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補字第二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亦應以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訴外人即債務人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電公司)簽發合計新臺幣(下同)3,241萬1,542元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在案,嗣以上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合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799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下列財產為執行標的:⒈PS三層1100/3C製板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單層片材機2台及 塑膠粒;⒉合電公司對第三人安天德百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債權。而聲請人以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1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機器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機器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未能如期拍賣系爭機器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機器價值為425萬7,752元(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39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本案訴訟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6月,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6月受領債權425萬7,752元,可能增加有95萬7,99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4,257,752×5% ×4.5=957,9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相對人資金運 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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